高雄簡易庭111年度雄簡字第807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1年度雄簡字第807號

原告 黃雅芳

被告 邱鴻祥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交通)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0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16號),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2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10元及自民國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0,71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3月22日18時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605號機車),沿高雄市三民區建興三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至義永路43巷口,被告為左方車應暫停禮讓右方車先行,竟貿然前行。適原告搭乘訴外人 呂文智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876號機車)沿義永路43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交岔路口,兩車發生擦撞,致原告受有左右腳踝扭挫傷、右肩扭挫傷,故被告應賠償原告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00元、工作損失98,527元、精神慰撫金1,530,318元,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29,14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紛爭前已經本院110年度雄簡字第2189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原告不能再向被告請求。又處理本件事故處理人員偽造文書,事故鑑定結果全非事實等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本件訴訟與系爭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受系爭前案既判力所及,原告提起件訴訟合法:

 ⒈按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自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民事裁判要旨可資參照)。

 ⒉被告抗辯已有系爭前案判決,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云云,並提出系爭前案判決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49至57頁)。系爭前案當事人為本件訴訟之被告與呂文智,當事人不同,依前引意旨自非屬同一事件,故被告辯稱原告不得提起本件訴訟,洵無可取。  

 ㈡被告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呂文智亦與有過失:

 ⒈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汽車行駛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未設標誌、標線或號誌劃分幹、支線道者,少線道車應暫停讓多線道先行;車道數相同時,轉彎車應暫停讓直行車先行;同為直行車或轉彎車者,左方車應暫停讓右方車先行。但在交通壅塞時,應於停止線前暫停與他方雙向車輛互為禮讓,交互輪流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分別設有明文。 

⒉被告雖抗辯交通事故處理人員偽造相關資料,惟其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是本件事故相關資料均得採為判決基礎。而本件事故發生路口為無號誌交岔路口,呂文智自被告右方行駛而來,依上引規定,被告應禮讓其先行,疏未禮讓,就本件事故發生為有過失;而呂文智行經無號誌路口應注意車前狀況並減速慢行,疏未減速及注意車前狀況,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本件被告及呂文智均有違規之情事,惟被告所負義務為未暫停禮讓右方車之過失,違規情節顯然較重,應為肇事主因,呂文智為肇事次因。高雄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亦同此(有該覆議意見書1份於刑案偵卷第55頁可參)。是審酌兩造違規之情節及其原因力之輕重,認被告過失比例為百分之70,呂文智之過失比例為百分之30。

㈢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10元有理由:

 ⒈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被告過失肇致本件事故發生,致原告受有上開體傷,有刑案卷附之診斷證明書為證,是被告賠償原告因此所受之財產及非財產即精神慰撫金。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由論述如下:

 ①醫療費用:原告請求醫療費用300元,並提出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頁)。原告就醫時間與本件事故發生時間密接,應可認係因本件事故所受之傷害就醫,其請求醫療費用300元洵屬必要,應予准許。

 ②工作損失:原告主張其在110年7月11日至8月26日因本件事故不能工作云云,並提出四季台安診斷證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19頁)。上開診斷證明書記載原告係因先兆性流產需安胎休養,而本件事故發生時原告尚未懷孕為原告自陳(見本院卷第46頁),顯見原告於上開期間係因安胎修養不能工作,此外原告未提出其它事證證明有因本件事故致需休養不能工作,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全屬無憑不應准許。

 ③精神慰撫金:審酌原告所受傷害為扭挫傷非鉅,惟其仍因此就醫數次,並參考原告於本件陳報之所得,與被告在系爭前案陳報暨調閱之所得資料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慰撫金15,000元為適當。

 ⒊另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民法第217條第1、3項定有明文。原告搭載呂文智騎乘之車輛,是呂文智屬原告之使用人,而呂文智就本件事故發生亦有過失,揆諸前開規定,應減輕被告責任百分之30,被告就其中百分之70負賠償責任,故原告請求被告賠10,710元有理由(300元+15,000元=15,300元,15,300元*百分之70=10,71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賠償10,7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110年1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就原告

勝訴部分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 陳明 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至於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原告其餘之訴遭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並依職權諭知免為假執行之擔保金額。

六、至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

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

必要,併此敘明。

七、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規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滋生其他訴訟必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蔡佩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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