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1年度桃補字第393號民事裁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桃補字第393號

原告 徐璧月

上列原告與被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間請求確認經界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之規定,即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而現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加計10分之1即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1萬7,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請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汪智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陳家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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