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裁定
111年度雄秩字第98號
移送機關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
被移送人 陳鼎鈞
上列被移送人因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111年5月18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11172003200號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陳鼎鈞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處罰鍰新臺幣25,000元。
扣案之開山刀16把、折疊刀12把、球棒4支及手銬1副(含鑰匙2支)均沒入。
事實及理由
一、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1年4月18日1時28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號地下室停車場經警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核發之搜索票攔查搜索,於自小客車內查獲其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開山刀16把、折疊刀12把、球棒4支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含鑰匙2支)。因認被移送人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之規定,爰移請裁處等語。
二、按有左列各款行為之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下同)3萬元以下罰鍰:一、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之器械、化學製劑或其他危險物品者。...八、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器械者。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8款分別定有明文。另行政院內政部曾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3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8款及同條第2項等規定,以81年5月22日(81)警署行字第34517號及81年4月29日臺(81)內警字第0000000號公告:「警察機關配備機械種類規格表之器械,非經內政部許可不得製造、運輸、販賣、攜帶或公然陳列,如有違反依法處罰。」又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銬,依警械使用條例第14條第1項規定,非經內政部或其授權之警察機關許可,不得定製、售賣或持有。末按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以一行為論,並得加重其處罰。一行為而發生二以上之結果者,從一重處罰;其違反同條款之規定者,從重處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3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移送人於上開時、地為移送機關查獲時,其隨身攜帶經扣案之開山刀16把、折疊刀12把、球棒4支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手銬1副(含鑰匙2支)等情,業據被移送人於警詢時自陳無誤,並有警詢筆錄、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可佐。而扣案之開山刀及折疊刀雖非屬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管制之刀械,然其為金屬製品,質地堅硬,刀鋒銳利等情,如持之朝人揮砍,實足以傷人性命,應屬具殺傷力之器械無訛;扣案之球棒質地亦屬堅硬,倘持之朝人揮舞,顯有成傷或致死之可能,依一般社會觀念,自足對他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相當威脅,對公共秩序與社會安寧造成危險,可認係客觀上具殺傷力之器械;另被移送人持有之手銬係警械使用條例第1條第3項警察機關配備警械種類及規格表所定之警銬。被移送人持有上開物品,且數量非單一,難謂持有具備正當理由,是核其所為係犯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3條第1項第1款及第8款,依之無正當理由攜帶具有殺傷力器械之違序行為。又被移送人同時攜帶具殺傷力之器械及經主管機關公告查禁器械之行為,依上開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4條第2、3項規定得加重處罰之。爰審酌被移送人所為影響公共秩序之程度、動機及過程等一切情狀,裁處如主文所示之罰鍰。至扣案之開山刀16把、折疊刀12把、球棒4支及手銬1副(含鑰匙2支)均為被移送人所有,業據被移送人供承在卷,並供其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用之物,爰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22條第3項規定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3條第1項第1款、第8款、第22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法 官楊詠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蔡佩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