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雄補字第793號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一、上列原告與被告 李淑珍 等間撤銷遺產分割行為等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110元,惟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如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7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據以起訴之債權本息暨利息(即本院94年度執字第41887號債權憑證)計至原告提起本件繫屬日即民國111年4月22日止債權總額為新臺幣(下同)675,170元(計算式詳如附表)。而原告聲明請求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請求撤銷被告間就坐落高雄市○○區○○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0巷0號(下稱系爭建物,與系爭土地合稱系爭不動產)於102年12月17日所為之分割協議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系爭土地公告現值為每平方公尺52,000元,總面積為54.84平方公尺,價格應為4,461,000元(計算式:52,000×54.84=2,851,680),按李淑珍應繼分比例為1/2,計算李淑珍之應繼分價額為1,425,840元(計算式:2,851,680×1/2=1,425,840),是原告之債權總額尚低於上開遺產分割協議標的之交易價額,故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675,17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380元,經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裁判費1,110元後,尚應補繳6,2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另本件尚有被告以外之繼承人,應具狀追加該繼承人為被告,並於書狀載明經全體繼承人為協議分割之全部遺產為訴訟標的之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暨按被告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有不服,得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4日
書記官吳語杰
附表:
項目
金額
(新臺幣)
計算期間及適用利率
(民國)
計算式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請求金額
101,498元
計息本金99,654元
利息
572,860元
自93年7月20日起至111年4月22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99,654×20%×(28+271/365)=572,860
執行費用
812元
合計
675,17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