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11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中簡字第2029號

原告 李怡樺

上列原告與被告文心及第住戶管理委員會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按「當事人書狀,除別有規定外,應記載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起訴應繳裁判費,為起訴必備之程式。再「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法院應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未據記載被告住所、被告法定代理人及其住所,且未繳裁判費,起訴程式尚有欠缺。按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標的為該債務人之異議權,法院核定此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應以該債務人本於此項異議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為準。原告起訴請求撤銷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63684號強制執行程序,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7800元,應徵第1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正前開程式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如以書狀補正應另提繕本1份)。

三、請原告5日內具狀表明表明下列事項(應附繕本):

1.被告執本院110年度中小字第117號、110年度小上字第64號民事確定判決聲請強制執行,原告起訴狀主張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提起異議之訴,顯不適合,請確定起訴之法律依據。

2.主張111年6月27日部分清償,究竟清償若干?請提出清償證明。

3.提起管委會不合法民事訴訟之情由、繫屬法院案號及證明。

4.補提起訴狀記載之證1、證2(起訴狀並無附證物)。

四、俟原告補正結果,本院再就原告停止執行之聲請為裁定,併此說明。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熊祥雲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7月1日

書記官王麗麗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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