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1年度中小字第1450號
原告 張美英
被告 許淑玲 即美洲美容院
訴訟代理人 許詠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1年6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兩造爭執要旨: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10年12月底至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洲美容院燙頭髮,並支付燙髮費用新臺幣(下同)465元。詎被告之店員 曾湄汝 竟將原告之頭髮燙壞變形,原告事後返回被告美容院處理,被告僅退還400元,其餘65元迄未退還,亦拒絕賠償燙髮藥品費用1,000元,原告為處理此事,陸續支出交通費用3,935元及本件訴訟之裁判費1,000元,合計原告所受損失為6,000元。為此,爰依債務不履行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之損失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抗辯:原告前已至被告美容院燙髮多次,每次燙完頭髮都要求補燙,此次燙髮後原告又要求補燙,被告認為原告頭髮雖無燙壞,但被告不欲與其爭執,已將燙髮費用465元全額退還原告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貳、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其於110年12月底至被告所經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之美洲美容院燙頭髮,並支付燙髮費用465元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正,本院即採為判決之基礎。
二、原告復主張其於前開期日前往被告美容院燙髮,竟遭被告之店員曾湄汝將頭髮燙壞變形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揭情詞置辯。經查,原告主張其頭髮遭被告美容院燙壞乙節,固提出照片乙紙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惟觀諸該照片,原告之頭髮呈現上半部灰白、下半部棕咖兩截顏色,應係染髮經過一段時間後未再補染髮根所致,與其前往被告美容院燙髮顯無關係。又照片中原告之頭髮雖較蓬鬆、毛躁、無太大曲度,惟因原告未提出燙髮前之照片供本院比對,本院尚無從得知原告頭髮於燙髮前之髮質如何,前開照片中原告之頭髮蓬鬆、毛躁是否係因被告將其頭髮燙壞才出現如此之結果,尚非無疑。且依被告所提原告燙髮後之照片(見本院卷第53頁),原告之頭髮係整齊、又有曲度,以一般人之審美眼光,尚未達到醜陋、不堪入目之程度,縱此燙髮後之造型不合乎原告之主觀期待,亦不能遽認原告之頭髮已遭被告燙壞。至於原告燙髮後出現蓬鬆、毛躁之情形要不能排除原告於燙髮後疏於整理或未使用合適之護髮、造型產品所致,尚難僅憑原告所提之前開照片即認為被告將原告之頭髮燙壞。故原告主張其頭髮遭被告之店員燙壞變形云云,並非有據,委不可採。
三、綜上所述,原告頭髮並未遭被告燙壞,被告為原告所提供之燙髮服務應符合一般人之審美標準,合於債之本旨,被告自無債務不履行之情形。從而,原告依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條規定,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00元(即原告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應由敗訴之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林筱涵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張峻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