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5年訴字第1219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2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5年度訴字第12191號原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6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九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捌仟零玖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一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九十五年二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其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肆萬玖仟壹佰貳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貳萬陸仟貳佰陸拾參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五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兩造已於借據約定書第12條、約定書第9條及信用卡契約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同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則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4年1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5萬元
,借款期間自94年1月17日起至101年1月17日止,約定利息按年息5.99%計算,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之本金餘額,按年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詎被告至95年1月18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㈡被告於90年12月3日向原告借款65萬元,約定自90年12月3日
起至95年12月3日止循環動用,約定利息按原告基本放款利率加碼年息6.7%機動計算,每月結算一次,同時滾入原本,屆期本息如數清償,於貸款有效期間屆滿時,如遲延給付本金或利息時,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應償還之本金餘額,按年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並約定借款人如有停止付款或拒絕承兌或付款者,或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等情事者,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立即清償全部借款並繳付利息及違約金。詎料,被告至95年1月17日起即未依約清償本息,依借據其他約定書第4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應視為全部到期。
㈢被告於93年2月10日與原告成立信用卡使用契約,並領用卡
號為0000000000000000號之MASTER信用卡。依約被告就使用系爭信用卡所生之債務負全部給付責任。被告領用信用卡後,即得於各特約商店記帳消費。而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4條、第15條之約定,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清償者,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15條、第21條、第22條之約定,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行給付原告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至95年6月15日止,累計消費記帳款尚餘249,121元未按期繳付(含信用卡帳款226,263元、循環利息16,858元及其他費用6,000元)。
㈣被告所欠之前揭欠款,原告迭經催討,未獲置理,為此爰依
消費借貸契約及信用卡使用契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於本院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據其提出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利率查詢、持卡人計息查詢、歷史帳單彙總查詢、借據、個人信貸借據暨約定書、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等件為證,核與所述相符,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以供本院參酌,參酌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即生視同自認之效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信用卡使用契約及消費借貸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第3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暨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欣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月24日
書記官黃慧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