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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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單聲沒字第19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單聲沒字第19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林秀靜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緩字第10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林秀靜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及編號16所示之現金新臺幣(下同)1,737元,分別為被告侵害商標權之物及犯罪所得,爰依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檢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有明文規定。
三、查被告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雲林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025號為緩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智慧財產檢察分署以111年度上職議字第39號駁回再議而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且上開緩起訴處分於民國112年1月19日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有上開處分書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案卷確認無訛。而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之物,經鑑定結果,分別係侵害如附表編號1至15所示商標權人商標權之商品,有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侵權仿冒品鑑定報告、貞觀法律事務所鑑定報告書、日商小學館集英社股份有限公司委任國際影視有限公司仿冒商品鑑價報告書、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委任萬國法律事務所侵害商標權真仿品比對報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本院109年聲搜字第345號搜索票、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二總隊刑事警察大隊偵三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現場、直播對話翻拍照片、採證照片、被告違反商標法相片對照表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31至255頁、偵卷第31至48頁),是上開扣案物均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依商標法第98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沒收。又扣案如附表編號16所示之現金1,737元,為被告自動繳回扣案之犯罪所得,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明確(警卷第19頁),且有雲林地檢署贓證物款收據、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存卷可佐(警卷第59至65頁、偵卷第33至34頁),核屬被告本案違反商標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之。從而,聲請人就附表編號1至16所示之物,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於法均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媛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智中華民國113年6月11日
附表:
編號扣押物及商品名稱數量商標註冊審定號商標權人1仿冒大眼娃收納籃3件00000000日商三麗鷗股份有限公司2仿冒大耳狗收納籃9件000000003仿冒HelloKitty收納籃17件000000004仿冒HelloKitty手機指環扣7件000000005仿冒Melody收納籃11件000000006仿冒Twins收納籃11件000000007仿冒布丁狗收納籃4件000000008仿冒庫洛米收納籃3件000000009仿冒兔兔(CONY)手機指環扣11件00000000日商連股份有限公司10仿冒熊大(BROWN)手機指環扣6件0000000011仿冒哆啦A夢手機指環扣3件00000000國際影視有限公司12仿冒哆啦A夢束口袋3件0000000013仿冒蠟筆小新手機指環扣3件0000000014仿冒蠟筆小新吊牌2件0000000015仿冒佩佩豬手機指環扣33件00000000英商艾須特貝克戴維斯有限公司、英商一號娛樂英國有限公司16現金(新臺幣)1,737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