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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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朴交簡字第1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朴交簡字第19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蕭建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速偵字第53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蕭建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蕭建宗於民國113年5月24日下午5時許,在嘉義縣太保市水牛公園飲用啤酒後,明知已達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車之犯意,於同日下午6時許,自上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先返回太保住所地後,再次騎車外出,途經嘉義縣太保市北港路2段與中山路1段交岔路口,因闖紅燈為警攔查。於同日晚間7時11分許,測得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MG/L),因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被告蕭建宗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酒精測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詹喬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朴子簡易庭法官鄭諺霓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李玫娜附錄論罪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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