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2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25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楊宗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76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楊宗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即被告楊宗璉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在案,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依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分別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此有上開案件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聲請人以本院為最後事實審法院,聲請就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經核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參酌被告表示:犯錯就是要勇於面對,但請考量情理法,被告雙親年邁,被告需要1個人負擔長輩生活及醫療費用,予以減輕沉重的經濟壓力等語,並考量上開2罪均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具有病患性犯人之特質,另兼顧刑罰衡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目的,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此僅為檢察官執行其應執行刑時,應予扣抵之問題,自仍得併予定其應執行刑(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3號裁定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宣告刑(不含沒收)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11年12月19日112年6月10日(聲請書誤載為11日,予以更正)偵查機關年度案號嘉義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85、31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毒偵字第716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決日期112年9月11日112年12月14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嘉簡字第567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5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10月20日113年1月2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嘉義地檢112年度執字第3615號(已執畢)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76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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