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27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274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察官受刑人林科宏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字第95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林科宏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拘役肆拾伍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科宏前因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確定在案(詳附表),符合數罪併罰之要件,爰依刑法第51條第6款、第53條及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數拘役者,比照前款定其刑期,但不得逾120日;依刑法第48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53條及第54條應依刑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6款、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因附表所示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均已確定在案,此有上開案件之刑事簡易判決書(含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聲請本院(即最後事實審法院)就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刑,核與首揭法條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爰考量被告所犯上開2罪之行為態樣及犯罪情節,兼顧刑罰衡
平之要求及矯正受刑人之目的,衡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限,並斟酌本院已寄送陳述意見調查表給被告,被告並未回覆意見等一切情狀,合併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陳雅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許哲維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附表:
編號12罪名竊盜共同竊盜宣告刑(不含沒收)拘役40日拘役10日犯罪日期112年1月16日13時57分許112年7月2日18時29分許偵查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2352號雲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771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15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判決日期112年5月30日112年11月15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案號112年度虎簡字第115號112年度六簡字第247號判決確定日期112年7月11日112年12月26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是是備註雲林地檢112年度執字第1732號雲林地檢113年度執字第959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