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原金訴字第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違反洗錢防制法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原金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楊美玉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郭雅琳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2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案原訂民國113年6月7日14時29分之宣示判決期日,變更為113年6月14日14時29分宣示判決。
理由
一、按期日,除有特別規定外,非有重大理由,不得變更或延展之;期日,經變更或延展者,應通知訴訟關係人,刑事訴訟法第64條定有明文。又宣示判決期日係審判長使訴訟關係人到場行訴訟程序之一環,如有重大理由而無法於原訂期日宣示判決,不論以審判長名義,或以法院名義,均得以裁定變更或延展宣示判決之期日(可參閱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民國101年11月12日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
二、經查,本案辯論終結後,因需審慎考量被告楊美玉之事實與量刑等相關問題,為妥適判決及節省訴訟程序勞費,本院認應變更宣判期日,爰裁定變更本案宣示判決之期日如主文。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6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簡廷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沛瑩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