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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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48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483號聲請人即被告DEDESUNARDI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19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聲請人即被告DEDESUNARDI向本院聲請具保停止羈押並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8日遭查獲時,因事發突然,所有物品均需其整理寄回印尼以換取金錢,始能分擔在印尼2名幼兒之生活、教育所需。又被告實不知「 阿森 」、「 阿明 」行蹤,也已將其所知均告知警察,而無其餘毒品來源。被告會配合案件隨傳隨到,亦願配戴電子腳鐐來讓相關單位確認本人行蹤,故請求准予停止羈押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前經本院訊問及行準備程序後,均坦承公訴意旨所載之
數次販賣第二級毒品、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轉讓禁藥等犯行,並且有起訴書所記載之各項證據佐證,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嫌重大。被告為印尼籍勞工,基於一般人趨吉避凶而規避重罪之心態,自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復被告在本案數次販賣毒品,自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羈押之原因。又被告之行為,致使毒品輕易散布社會,影響社會治安重大,認以具保等較輕微手段無法確保將來審判程序之進行及國家刑罰權之實現,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10款規定,裁定自113年4月3日起羈押。
㈡被告涉犯本案之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嫌,非屬法定最
重本刑3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且被告為男性,無懷胎或甫生產之可能,現亦無非保外治療顯難痊癒之情形,核與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所定不得駁回具保聲請之事由不符。被告在本院對於被訴之犯行均坦承犯罪,並有起訴書所列之證據佐證,是被告有為本案數次販賣甲基安非他命、轉讓禁藥犯行,自屬犯罪嫌疑重大。
㈢又被告被訴為最輕本刑有期徒刑5年以上之罪,非屬輕罪,而
被告在本案被訴多次販賣毒品等犯行,可預期日後可能所受之刑罰非輕,依據一般人趨吉避凶、規避重罪之心態,實有相當理由認有逃亡之虞。
㈣被告曾自承向「阿森」及「阿明」購入毒品後,以為本案之
販賣6次甲基安非他命與他人之犯行,被告所為之犯行自非單一、偶發性犯罪,並有非單一固定之毒品來源,其當應可再與毒品上游聯繫後,取得毒品後再次為販賣毒品行為,是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仍具有羈押之原因。㈤本院另審酌被告所為,實危害社會治安,基於維持重大社會
秩序,認若以具保、限制住居或被告聲請意旨所指之等侵害較輕微之手段,均無法確保將來審判賡續進行或避免其再犯,故認仍有對被告羈押之必要。
四、綜上,本案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認實施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仍然存在。從而,被告向本院提出上揭聲請,即難准許,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官怡臻
法官余珈瑢法官方宣恩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書記官廖婉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