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183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7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1838號原告 黃鈺茹 兼法定代理人 張僖玲 兼法定代理人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黃驛閔 被告 劉小華 訴訟代理人 林石猛 律師
洪濬詠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1年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不得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侵入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三分之一,其餘由原告負擔。
原告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被告則居住於高雄市○○區○○街○○巷○○號,兩造係鄰居。自原告黃鈺茹出生後,民國98年7月間,兩造因冷氣聲響過大溝通未果後,被告經常性自其住處製造噪音聲響、喧囂或振動,致原告等生活無法安寧至今。被告曾於100年6月29日以硬物敲打牆壁或地板之方式製造斷斷續續且明顯之聲響;復於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至住家頂樓持木棍、水桶敲擊靠近原告家中樓地板製造聲響(下稱系爭事件)吵醒原告;又自100年9月底開始,更在1樓騎樓處故意開關鐵門、踢石頭製造聲響,並故意於頂樓吊掛長串鞭炮以為威脅,及於非民俗假日不定時於其1樓靠近原告住處燃放鞭炮;在夜間故意拉起兩造間之1樓騎樓處相隔之帆布,噴灑香茅芳香劑等氣味。原告等長期遭被告此類行為影響生活品質,受有精神上痛苦,為此,爰依民法第793條及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㈠被告不得在原告住處附近,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及被告不得噴灑香茅油之相關氣液體噴劑。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鈺茹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張僖玲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給付原告黃驛閔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㈤第二至第四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事件係因被告至自家頂樓洗衣、打掃,並無意圖製造噪音,又被告曾於99年12月21日因女兒生日於騎樓燃放鞭炮,並曾因鞭炮潮濕而將之吊掛在陽台處,惟並無不定時燃放鞭炮或故意騷擾原告之情事,至於噴灑香茅係為驅除黃昏市場之蚊蟲及異味。上開因被告燃放鞭炮、工具碰撞所生之聲響及噴灑香茅之行為,顯係於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亦未逾越噪音管制法所限制之噪音範圍,被告實無製造噪音侵擾原告之故意及行為;又原告長期對被告無故拍攝、錄音監視被告日常生活,並造成被告精神上極大壓力及憂鬱障礙,難認原告得請求排除侵害及得請求精神損害賠償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爭執與不爭執事項如下:㈠不爭執事項:①兩造相鄰而居,均係四樓雙併透天厝,主臥
房在二樓的後面,主臥室上方是三樓的晒衣場;②100年6月29日、30日原告家中確有來自牆壁之聲響;③同年月30日上午7時許有發生系爭事件;④被告確有在騎樓處踢石頭、拉鐵門而發生聲響之情形;⑤被告於99年12月21日於騎樓燃放鞭炮,另曾在其住處陽台吊掛鞭炮;⑥被告確有於其住處
1樓騎樓處噴灑香茅芳香劑之行為。㈡爭執事項:
①100年6月29日、30日之聲響,是否係由被告所製造?②又上開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噴灑香茅芳香劑及吊掛鞭炮等行為,是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該等行為是否具有侵擾原告之故意?原告可否請求禁止之?③若被告上開行為確已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上開侵害已否達於情節重大?可否請求精神慰撫金?④若原告得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若干為適當?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法律所定不動產相鄰關係,係以調和利用不動產所產生之
衝突,俾發揮其經濟功能為目的,自應重在不動產利用權人間之關係,而不應重在不動產所有權之誰屬。參酌民法第83
3條、第850條、第914條不動產用益權人亦可準用相鄰關係規定之立法意旨,應認相鄰關係不僅法律所規定者有其適用,即承租人、使用借貸人等權利人相互間及其與所有人相互間,均有其適用,最高法院84年台上字第1509號著有判決意旨可參。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相鄰而居,其等生活自與被告之行為息息相關,原告依據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起訴,核屬有據。再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有煤氣、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震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但其侵入輕微,或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認為相當者,不在此限,民法第793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為平衡保障權利人之權益,有關個別權利之行使,於一定限度內仍應受到限制,始符公平。而依目前社會發展情形,都會地區人口密集,高樓大廈林立,住戶緊鄰而居比比皆是,是彼此日常生活難免相互影響,故依通常情形,倘係依正常方式使用,於合理範圍內,縱或造成相鄰房屋所有人生活上之不便,亦難認係妨害相鄰房屋所有人之使用權能,此時,相鄰房屋所有人尚不得本於其個別之使用權能請求予以排除。反之,所有人之使用方式,對相鄰房屋所有人之影響,如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合理範圍者,例如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令一般人難以容忍之噪音,即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如其情節重大,被害人非不得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最高法院92年台上字第164號著有判例意旨參照)。是被害人以人格法益被侵害,依民法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時,仍應限於所受侵害情節已屬重大時,始得為之。
㈡100年6月29日、30日之聲響,是否係由被告所製造?
1.關於原告所主張100年6月29日及30日之聲響,業據原告提出錄影光碟內附00000000000.wmv(100年6月29日日間所拍攝,下稱檔案一)、00000000000.wmv(同日日間拍攝,下稱檔案二)、00000000000.wmv(100年6月30日拍攝,時間不詳,下稱檔案三)、00000000000.wmv(同30日日間拍攝,下稱檔案四)等4個檔案,經本院當庭播放勘驗結果,有本院100年12月28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0頁),內容如下:
①檔案一(全長1分47秒,地點為原告住處三樓陽台):
A.15秒至51秒處:傳出敲打、丟擲東西等聲音。
B.1分13秒至1分47秒,又傳出敲打聲及碰撞聲。②檔案二(全長3分34秒,地點為原告住處房間內):
A.1秒處:2聲碰撞聲。原告在黑暗處攝影。
B.16秒:2聲碰撞聲。
C.38秒:2聲碰撞聲。
D.原告開始移動至較光亮之房間。
E.1分09秒至2分47秒:聲音斷斷續續,惟一直持續不斷。
③檔案三(全長4分04秒,地點為原告住處房間內)
A.11秒至1分24秒處:間歇出現重物、輕物等敲打聲。原告在黑暗處攝影,並有輕微交談聲。
B.1分43秒至2分45秒,聽見有男性報案之聲音,表示係隔壁48號在撞牆壁,聲音仍間歇持續。
④檔案四(全長4分05秒,接續檔案三,原告移動前往三樓陽台):
A.1分06秒至2分20秒處:原告在頂樓陽台門口等待,敲打聲再度響起,原告立即衝出陽台,看見被告正在敲打水桶,之後被告立即停止動作,並稱:「怎樣?陪你玩啊!你不是愛玩嗎?睡不飽嗎?」。
B.3分10秒至13秒處:再度響起鐵器摔落的聲音。
C.3分20秒以後,兩造持攝影機互拍。
2.上開勘驗結果,被告對於檔案四部分確係其在製造聲響乙節,均不爭執,惟對其餘檔案一至三部分,則否認該等聲響為其所製造(見本院卷第74頁正、背面)。而查:
①檔案三、四部分,雖分屬不同檔案,惟依拍攝之時間、
空間移動方式、聲響之延續,且原告張僖玲係因再次發現聲響,而開始錄影蒐證,足認檔案四部分係延續檔案三所為之拍攝,堪以認定。是檔案三、四所示之聲響,依其時間、空間之密切及延續,足認確均係由被告所製造者,應可認定。
②至檔案一、二所示聲響部分,雖一般屋內所聽聞之聲響
可能來自四面八方,然本件兩造房屋係雙併透天建築,為其等所不爭執,既係獨棟建物,則來自建築物本身之聲響,除自家外,僅有左、右鄰居,至於係左鄰或右鄰,衡情亦非難以判斷。而檔案一、二勘驗結果顯示,該等聲響係由共同壁所傳出,甚為清晰,且聲響斷斷續續,時而有規律、時而無規律,有時為敲打聲、有時為碰撞聲,與一般日常生活操作家務或使用工具時,所製造之聲響迥然有別,而較似由人為所故意製造;復依上開檔案四所示兩造間之對話,再度響起鐵器摔落聲音、兩造持攝影機互拍等情觀之,被告並未因原告發現其製造聲響及以攝影機拍攝行為而有任何訝異、疑問或道歉之意,反續以言語、製造更強烈之聲響、持攝影機互拍等方式加以挑釁,堪認兩造間關於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干擾問題,已非短期存在,且被告早已知悉原告正積極蒐集相關證據;衡以原告所稱兩造間之紛爭,自98年7月間即已發生,惟至99年12月22日因遭被告之弟毀損後,才經建議以攝影機蒐證,所以最早的錄影就是檔案一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第61頁),是足認原告確係因長期不堪被告製造之聲響,進而在被告知情下進行蒐證,方得提出本件檔案一至四所示之錄影內容乙節,核與常情相符,堪以認定。
③應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核屬真實,被告任意否認檔案一至三所示聲響,為其所製造等語,即為無據。
㈢原告所主張之聲響、噴灑香茅芳香劑及吊掛鞭炮等行為,是
否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該等行為是否具有侵擾原告之故意?原告可否請求禁止之?
1.原告於100年6月29日、30日所製造之聲響部分:依上開本院之勘驗結果所示,被告所製造之聲響,甚為清晰,斷斷續續,時而有規律、時而無規律,有時為敲打聲、有時為碰撞聲或鐵器聲,聲音之頻率、持續之長度,確使人感受到不悅、煩躁;且依檔案三所示之內容,除敲打、碰撞聲外,並間有原告夫妻二人之細微交談聲、報案聲,若亦可排除原告故意調高音量製造不實聲響之疑慮;復依檔案一至四之內容綜合以觀,被告係以水桶敲打地面、摔鐵器或以其他不明方式製造聲響,亦顯與一般正常合理使用房屋之方式有別。又雖本件原告僅提出100年6月29日、30日之錄影光碟,證明被告不當製造聲響,惟衡諸常情,若非累積一定期間、並達於難以忍受之情,且被告復再次製造聲響,當不致得到上開錄影結果,足認此部分被告所製造之聲響,非屬合理使用房屋之範圍,在客觀上確已逾越一般人日常生活合理容忍之範圍。復依上開本院就檔案四所示之勘驗結果,兩造間早有怨隙,被告見原告前來攝影蒐證,既無驚訝或道歉之意,反持攝影機互拍,亦難謂其並非故意製造聲響,而無侵擾原告之故意,此部分事實,應可採信。
2.被告吊掛鞭炮、放鞭炮部分: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
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此部分行為主觀上具有騷擾或恐嚇原告之意思,既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即應就該事實負舉證責任。
②被告對於確有因慶祝女兒生日燃放鞭炮、為晾乾潮濕鞭
炮而吊掛等情並不爭執,惟此並無逾越一般日常生活之合理之處;復未據原告就其燃放情形、次數、頻率等有何不合理之處為舉證(見本院卷第62頁),則此部分事實尚屬無從證明,自不得僅以被告曾有燃放或吊掛鞭炮之情形,即遽認被告具有騷擾或恐嚇原告之意思。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並無理由。
3.被告噴灑香茅芳香劑部分:①就此部分,經兩造同意以原告所提出大鋼瓶裝的香茅油
噴劑(下稱系爭香茅油)作為本件判斷依據,並經本院於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勘驗結果,系爭香茅油瓶身上標示商品名稱為:怡慶天然香茅油噴霧式芳香劑,成份:天然香精(香茅油)、乳化劑,目的用途:香料用,適用範圍:1.任何需要空氣清新的空間。2.廚房、廁所、垃圾桶、寵物棲息處…等臭源。3.清洗地板前先適量噴於地板,再用沾濕之抹布或拖把清洗,可使滿屋芳香。製造廠商標示為怡慶國際有限公司,另在瓶身下方明顯處以紅色字體標示:「小心‧有毒‧遠離食物飲品火源」等中、英文字樣,此有本院言詞辯論筆錄後附之編號1至3相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9頁),復經本院當庭噴灑系爭香茅油,經按壓後有白色氣體噴霧,氣味並未使人感受不舒服,至於是否屬於芳香純屬個人主觀喜好等情,亦有該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76頁至第77頁),是足認判斷氣味是否芳香或難聞,純屬個人主觀喜好,然系爭香茅油出產之目的即為美化空間之氣味,客觀上應為一般人所能接受或喜愛,應可認定。②況被告住處對面,遭放置兩個大型垃圾收集桶,有其提
出之相片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0頁、第51頁),被告為驅除蚊蟲、異味而持以噴灑,核與常情相符;復參系爭香茅油係噴灑在被告住處騎樓處,為戶外之開放空間,縱然在高濃度噴灑下,確可能使人感受到不舒服,惟衡諸常情,在開放空間下,僅稍待片刻該濃度即可消解,對一般人之影響實屬有限。故實難僅因原告個人主觀之感受不佳、該氣味影響其生活品質,即認被告噴灑香茅油之行為,主觀上具有騷擾原告之故意。
4.綜上,被告上開製造聲響之行為,確已超越一般人合理使用之方式,且所製造之聲響,已達於一般人難以容忍之範圍,確已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至被告噴灑香茅芳香劑、燃放或吊掛鞭炮等行為,縱然造成原告之生活困擾或心理威脅,惟尚無從認定被告有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故意,亦未逾越合理使用或造成一般人所無法容忍之情狀。則原告依民法第793條前段規定,請求原告禁止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部分,應屬合理正當,應予准許。至所請求不得噴灑香茅油之相關氣液體噴劑,及主張因被告燃放或吊掛鞭炮而受有侵害等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上開確已不法侵害原告權利之行為,已否達於情節重大?可
否請求精神慰撫金?被告確有不當製造聲響、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且上開行為已持續一、二年之久,製造聲響時間有時在早上7點,有時係白天或半夜,對原告之生活品質影響甚大等情,雖堪認定,惟原告亦自承其作息時間,原告黃驛閔約於早上9點、原告張僖玲及黃鈺茹約於早上10點半起床,半夜聲響時不一定已經入睡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而被告不定時侵擾行為,除造成原告精神緊繃寢食難安,長久以來對於身體及健康自有影響,惟目前尚未因而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等語(見本院卷第43頁)。是堪認被告之行為,雖造成原告之生活緊張且不安寧,對健康亦有影響,惟尚難認已屬情節重大之情形,揆之首揭說明,核與民法第195條第1項所定須至情節重大始得據以請求之要件有間,原告據以請求,自無從准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93條之相鄰關係,請求被告不得在原告住處附近,發出或製造逾越一般人合理容忍之聲響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逐一詳予論述,均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民事第六庭法官呂明燕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3月7日
書記官李柏親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評分

請為此裁判書評分,您的評價有助於改善我們的服務品質。

0 / 5 尚未評分
平均評分 -
評分人數 0
5星
0
4星
0
3星
0
2星
0
1星
0

問題反饋

發現網頁有問題?請告訴我們,幫助我們改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