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五二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二四六0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
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參包(毛重參點柒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貳包(毛重伍點捌公克)均沒收銷燬之;另注射針筒肆支均沒收。
事實
一、甲○○曾犯殺人等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三九三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以八十七年度聲字第七二九號裁定令入強制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四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
(一)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十九時許止,連續在苗栗縣頭份鎮虎克電動遊藝場及其位於苗栗縣○○鎮○○里○○鄰○○路○○○號居所等處,以針筒注射之方法,非法施用海洛因多次;(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自八十九年十一月底某日起至同年十二月七日回溯四日內某時許止,連續在上揭其位於苗栗縣竹南鎮之居所,以在玻璃頭內置安非他命,於下方用火燒烤而吸食其氣體之方法,連續施用安非他命多次;嗣於同年十二月七日二十三時三十分許,在苗栗縣○○鎮○○路○○○○號為警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八公克)及注射針筒四支等物;始揭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請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審理時坦承不諱,且被告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七日為警查獲時所採尿液(檢體編號B二五0七五號),經送鑑驗給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之陽性反應乙節,有苗栗縣衛生局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八九衛六字第八九一九八五八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海洛因三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亦經證實其海洛因純度達百分之八十六以上,有該局九十年一月三十日鑑定通知書一紙附卷可考,此外,復有扣案之安非他命五、八公克及針筒四支在案可憑,是被告上開連續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之犯行,均堪認定。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本院施以強制戒治一年,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強制戒治期滿,並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亦有各該裁定書、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前科紀錄等附卷可憑;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施用毒品罪。被告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分別多次施用安非他命或海洛因之犯行,其時間緊接,方法相同,顯均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各均為連續犯,均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均加重其刑。又前開所犯連續施用海洛因、連續施用安非他命二罪間,其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予分論併罰。末查被告前犯殺人罪,經最高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十二年四月確定,嗣減為有期徒刑八年一月,甫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日執行完畢;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一再施用海洛因及安非他命,不知悔改,惡性非淺,惟所犯係自殘行為,對社會、國家法益之危害尚輕,犯罪後又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毛重
三、七公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二包(毛重五、八公克)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所示之毒品;應依同條例第十八條前段沒收銷燬之。針筒四支,尚無積極証據足資証明為專供施用海洛因之器具,既為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自陳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佞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年七月二十七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