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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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38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妨害家庭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三八二三號
公訴人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乙○○共同選任辯護人許盟志右列被告因妨害家庭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六七六○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丙○○連續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乙○○連續與有配偶之人相姦,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
一、丙○○係甲○○之配偶,丙○○基於概括之犯意,自民國八十五年間起,與亦基於概括犯意且明知丙○○係有配偶之乙○○,連續在台中市汽車旅館等不特定處所通姦及相姦多次,八十八年五月三十一日甲○○搬離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二人住處,丙○○即與乙○○在上址同居並陸續多次在上址通、相姦。嗣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許,為甲○○會同警員在台中市○○區○○路○○號八樓查獲。
二、案經甲○○訴由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丙○○、乙○○二人對自八十五年間起迄八十九年九月間止,陸續多次通、相姦之事實均坦承不諱,惟均辯稱;其等之通姦、相姦係經甲○○縱容及宥恕云云,並提出協議離婚書一件、信函多件等影本等為證。惟查告訴人甲○○雖早知被告等有通、相姦之情事,但均因未有證據,而未能確定,其於致被告丙○○之書信雖亦略有提及,但僅是在懷疑,嗣後其搬離台中市○○區○○路○○○號八樓住處與被告丙○○分居,是因被告丙○○逼迫的等情,亦據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陳述甚詳,另被告丙○○雖亦提出其與告訴人曾有協議離婚事實之書據影本及告訴人寫給伊之書信影本等為證,但告訴人與被告丙○○既未協議離婚並辦理離婚登記,此難憑此認告訴人有縱容、宥恕被告二人通姦、相姦之事實,另依告訴人致被告丙○○之八十五年五月十二日函內曾提及分居並不代表被告丙○○就可自由和她人有性關係;於八十八年十二月間之信函亦提及二人離婚後,被告丙○○要娶誰,其可不管,足證本件告訴人在其與被告丙○○離婚前,尚無任被告二人往來之意,是以被告二人所辯,尚無可採,此外並有被告二人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三時許,為警查獲之現場照片六幀、現場草圖一件在卷可憑,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二人之犯行均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前段之通姦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同條後段之相姦罪。被告等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應各論以連續犯之一罪,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查被告均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等經此教訓應知警惕,當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三十九條、第四十一條、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法官柯崑輝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二百三十九條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