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7年簡上字第15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給付管理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一五三號
上訴人丙○○被上訴人忠明新廈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蔡日興 訴訟代理人甲○○
丁○○乙○○戊○○ 楊傳珍 律師 吳光陸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管理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程序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判,其上訴利益逾第四百六十六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上訴或抗告;惟對於財產權訴訟之第二審判決,如因上訴所得受之利益,不逾新台幣一百萬元者,不得上訴,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六十六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上訴所得受之利益為新台幣九萬三千三百四十五元,其上訴自不應許可。
二、據上論結,本件上訴不應許可。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二第二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李端季~B法官王義閔~B法官黃倩玲右為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B書記官彭月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