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9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詐欺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九六三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被告丙○○共同選任辯護人黃肇萍律師右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八年度偵字第八六七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柒月;又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參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
丙○○共同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
丙○○被訴詐欺部分無罪。
事實
一、乙○○係盈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負責人,被告丙○○為乙○○之女,擔任前揭公司之股東及會計,丁○○○及戊○○與乙○○係舊識;丁○○○及戊○○於民國八十二年間向乙○○訂購預售屋一戶,其價款為土地部分新台幣(下同)五百六十萬元、房屋部分二百四十萬元,總價款合計八百萬元,待丁○○○及其夫戊○○陸續支付二百萬元後,乙○○因急需資金運用,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八十二年五月初向丁○○○及戊○○誆稱:如一次付清總價金,可減為七百萬元,且稅金由賣方(即乙○○)負擔等語,致丁○○○及戊○○陷於錯誤,於八十二年五月十一日給付乙○○五百萬元,惟遲未訂立買賣契約,屢經丁○○○及戊○○催促,乙○○始於八十三年八月十一日,與丁○○○簽訂預售土地及建物買賣契約。之後,乙○○再與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就該預售屋所座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阿夷小段三三八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之七棟建築物(原登記為盈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所有)成立假買賣,明知其二人於八十四年五月八日所簽立載明丙○○以價金合計四百四十一萬五千二百元購買右揭七棟建物之買賣契約書係屬虛偽不實,仍於八十四年六月十五日持向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以買賣為原因申請移轉所有權登記,使不知情之地政業務承辦人員依其申請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日將該建物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盈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丙○○」之個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足以生損害於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之正確性及害及該土地登記簿之公示效力;乙○○嗣並於八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將上揭房、地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抵押權予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借款,再因另外債務受華南銀行假扣押,致給付不能,迄今亦未返還買賣價金。
二、案經丁○○○、戊○○訴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固不否認收取告訴人五百萬元及訂立契約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詐欺、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及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辯稱:告訴人戊○○原本加入合夥出資五百萬購買土地擬建屋出售,並將土地信託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嗣因建築費用提高,告訴人戊○○不欲再出資興建房屋,經協調告訴人戊○○同意以將來興建完成之房屋一戶,作為出資額之反還,故雙方以被告丙○○及丁○○○名義定立上開房、地買賣契約書,並於契約上載明款項全部付清,再因興建房屋須取得資金,及為使房、地名義人同一以方便向銀行借款,故將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信託登記予被告丙○○,向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借款繼續興建房屋云云;惟查,右開事實,業據告訴人指訴歷歷,並有於附件「付款辦法表」處明確載明全部付清之土地預定買賣契約書及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影本各一份為憑,另該建物之所有權因買賣而由「盈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法人名下移轉登記予「丙○○」之個人名下之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土地登記簿,及上開預售屋房、地設定抵押權,向彰化縣大城鄉農會借款,及因另外債務受華南銀行假扣押,致給付不能一節,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等附卷可考;且五百萬元之合夥金為數甚鉅,被告乙○○並無法提出何告訴人加入合夥之契約或其他相關資料、證據以實其說;雖證人甲○○到院證稱亦有投資合夥買土地建屋,惟亦證陳未見過告訴人,不知告訴人是否有參與合夥等情,是該證言尚不能為有利於被告乙○○之認定;至告訴人既陸續付款二百萬元,卻無一一登載於付款辦法表,與盈億建設開發有限公司其他客戶之收款方式不同,此雖甚可疑,惟並非不同客戶間即必為相同之付款模式、交易處理,亦難為被告乙○○有利之認定。另被告二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陳渠未實際支付價金買賣等情;及證人即辦理本件房屋所有權以買賣為名,登記過戶予被告丙○○之代書甲○○於偵查中證稱:被告二人均有到其事務所,且都有說要以買賣為本件移轉登記原因等語明確,是被告乙○○之詐欺犯行、被告乙○○、丙○○之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同法第二百十四條之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被告二人上揭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犯行,有犯意之聯絡與行為之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乙○○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二罪間犯意各別、犯罪構成要件互異,應分論併罰。爰酌被告二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被告丙○○部分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丙○○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足稽,且年輕識淺,僅配合其父被告乙○○辦理所有權過戶登記,參與本件犯罪程度尚淺,經此教訓,其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本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依法宣告緩刑三年,以啟自新。
三、公訴意旨另略以:被告丙○○與被告乙○○基於共同犯意之聯絡,定立上開預售屋契約,同以上述方式詐騙告訴人,故認被告丙○○亦涉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惟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四十年台上字第八十六號判例參照)。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揭犯嫌,係以被告丙○○亦有於契約中署名簽定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丙○○堅詞否認有何共同詐欺犯行,辯稱:伊是公司會計,且土地是以其名義買的,一切買賣過程均由被告乙○○與告訴人洽談,伊僅負責蓋章等語。經查,告訴人於偵訊中指陳:「(都與何人接洽?)在整個商談接洽的人是乙○○。」等語明確(見偵卷第四十頁);再觀該卷附之土地買賣契約書中「立契約書人欄」內之乙方(賣方)署名部分:「丙○○」字樣係以印章蓋成,非被告丙○○所自書,更有甚者,連住址處之「彰化市○○路○○○號」字樣,核與房屋預定買賣契約書內「立約書人欄」內乙方(賣方)署名部分之被告乙○○簽名及書寫住址之字跡完全相同,顯見土地買賣契約書亦為被告乙○○與告訴人所簽立,被告丙○○所辯伊未參與商談,僅蓋章等情,應非無稽,此外亦查無其它積極證據足認被告丙○○有詐欺犯行,其犯罪即屬不能證明,無從判命被告應負各該罪之刑責,此被訴詐欺部分,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二百十四條、第四十一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淑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二百十四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