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度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易字第170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一七О二號
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工程有限公司代表人林秀玲被告甲○○右列被告等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七七三號、第七0四九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
丁○○○工程有限公司法人之代表人,因執行業務違反不得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在臺灣地區從事未經許可之工作之規定,科罰金參萬元。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三度間,因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拘役五十日,得易科罰金,並於同年十二月十三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未構成累犯)。甲○○係丁○○○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漢鑫公司)之實際負責人,渠明知 陳斌林美平 及年籍姓名不詳、綽號「 阿旋 」之人均係大陸地區人民,仍自八十七年五月間起至八十八年三月間止,以日薪新台幣(下同)八百元之代價(嗣調薪至日薪八百五十元),僱用彼等三人在台中市之不詳不特定工地從事未經許可之油漆工作。嗣大陸人民陳斌因覺薪資過低,乃央請知情之同事乙○○(另案審結)轉介工作,乙○○乃於八十八年三月間某日,託請知情之胞弟丙○○(另案審結)居間將大陸人民陳斌介紹予 蔡連煌 (蔡連煌業經檢察官聲請台灣彰化地方法院簡易判決處刑)聘僱在彰化縣○○鄉○○村○○路○○號擔任油漆工。嗣於八十八年十一月十一日上午九時三十分許,經彰化縣調查站調查員循線於化縣○○鄉○○村○○路○○號查獲大陸人民陳斌,旋於同日晚間七時三十分許,在漢鑫公司台中營業處所大門口查獲大陸人民林美平,始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彰化縣調查站移送暨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
理由
一、右開事實,業據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查被告前於八十三間,同因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工作,致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案件,經本
院判處拘役五十日,有該判決書在卷可按,其前既經判科刑,於再度僱用員工之際,豈有未更加謹慎?況其於彰化縣調查站、警訊、檢察官偵訊中,自承於陳斌、林美平綽號「阿旋」之人應徵時即從談吐、穿著查覺渠等身份有異,怎有不詳加查看渠身分證件即率予僱用之理;更有甚者,被告業於調查站訊問及警訊中自承已知陳斌是大陸偷渡入境;及 蔡連煜 於彰化縣調查站供承:被告丙○○告知陳斌是從大陸偷度來臺等語明確;及陳斌業於彰化縣調查站、警訊、偵訊中證述:被告甲○○、蔡連煜、乙○○、丙○○知伊為自大陸偷渡來臺等語綦詳;此外,復有漢鑫公司之公司執照影本在卷可憑。被告甲○○明知陳斌、林美平綽號「阿旋」之人為大陸地區人民仍予僱用之事實,自堪以認定。
二、被告甲○○所為,係違反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四款之規定,核犯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之罪。爰酌被告前已有違反同條例之前科、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被告漢鑫公司部分並應依同條例第八十三條第四項前段規定科以罰金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第一項、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憲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吳俊螢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法院書記官莊素美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十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三條:(修正後)①違反第十五條第四款或第五款規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②意圖營利而違反第十五條第五款規定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③以犯前項之罪為常業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六十萬元以下罰金。
④法人之代表人、法人或自然人之代理人、受僱人或其他從業人員,因執行業務犯前
三項之罪者,除處罰行為人外,對該法人或自然人並科以前三項所定之罰金。但法人之代表人或自然人對於違反之發生,已盡力為防止行為者,不在此限。
台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左列行為不得為之:
一、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人台灣地區。
二、招攬台灣地區人民未經許可使之進入大陸地區。
三、使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目的不符之活動。
四、僱用大陸地區人民從事未經許可或與許可範圍不符之工作。
五、居間介紹他人為前款之行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