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89年訴字第114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1月03日
裁判案由: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八十九年度訴字第一一四一號
受罰人 馬秀芬 右受罰人因原告甲○○與被告乙○○間請求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為證人而不到場,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馬秀芬科罰鍰新台幣伍仟元。
理由
一、按證人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到場者,法院得以裁定處新台幣三萬元以下罰鍰,證人己受前項裁定,經再次通知仍不到場者,得再處新台幣六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得拘提之,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一項、第二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受理前開事件,受罰人為證人,經通知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點十五分到場應訊,該受罰人於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九日已收到通知,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受罰人並無正當理由,竟不到場。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B法官李水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B法院書記官簡茂村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五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