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2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北簡字第1112號
原   告 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訴訟代理人  林子凡
       許瑀璇
被   告  蔡春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02年4月8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
拾貳萬捌仟壹佰陸拾肆元部分,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五月二十四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拾叁萬捌仟叁佰貳拾陸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據兩造所簽訂吉享貸約定條款第23條之約定,兩造合意
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合先敘明。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花旗銀行於民國98年8月1日將其在台分行營業、資產及負
債部分,分割予原告銀行,故花旗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
原告承受,併此敘明。
(二)被告於民國(下同)99年3月16日向原告申請吉享貸個人
信用貸款,貸款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000元,並約
定分48期繳納。若逾期清償,則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
視為到期。詎被告分別自101年2月23日起即未依約如期繳
款,迄今尚積欠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尚未清償。爰依
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行政院金
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吉享貸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
料為證。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
證據,堪認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
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
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劉亭柏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15日
書記官黃繡琴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
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
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
依前項規定預供擔保或提存而免為假執行,應於執行標的物
拍定、變賣或物之交付前為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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