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17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順陣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度
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順陣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被告竊取機車地點應
更正為「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前」外,其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
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2月20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500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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