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734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郭月香 原住雲林縣○○鎮○○路○○○巷○號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壹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伍萬玖仟玖佰陸拾壹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7日與中華商銀訂立麥
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付
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加付利息,且未依約償還債務視
同全部到期。詎至94年7月6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159,961
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29日業將該筆債權讓與訴
外人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嗣
富全公司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對被告
之債權應由原告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
係起訴請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
麥克現金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
、債權讓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
,應可採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