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交簡字第8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資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1
年度速偵字第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陳資仁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
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應更正之事項外,餘均引用檢察
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至3行應更正為「被告前於民國91年間,因
犯無故離去職役罪,經國防部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處有期
徒刑6月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麻醉藥
品管理條例及犯偽造署押罪等案件,經臺中地方法院以91
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3月、10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又因犯偽造有價證券、
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等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
院分別以91年度訴緝字第114號、91年度訴字第511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3月、1年確定,上揭7罪經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以92年度聲字第85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7年
確定,並於95年10月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假釋期間付
保護管束,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其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不能安全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有前開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犯罪科刑及
執行情形,於96年7月16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後再犯
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尚不構成累犯,檢察官認被告構
成累犯,容有所誤。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24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
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重,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