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北簡字第1852號
原 告 鼎雄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宥寧
訴訟代理人 劉乃華
被 告 謝炎坤 原住臺中市○○區○○街○○號7樓之2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2年4月9日言詞辯論
終結,同年月23日下午4時在本院臺北簡易庭第2法庭公開宣示判
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李美燕
書 記 官 曾東竣
通 譯 廖湘筠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及事實理由要領,記
載於後: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及自民國九
十四年七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柒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壹萬玖仟捌佰捌拾參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依被告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
)所簽訂之契約第19條之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系爭契約涉訟
時之第一審管轄法院,原告既受讓上開契約之債權,即得主
張此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效力,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
院就本件有管轄權。又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5月28日與中華商銀訂立
麥克現金卡使用契約,利息依年息18.25%計算,遲延履行給
付本金或利息時,按年息20%加付利息,且未依約償還債務
視同全部到期。詎被告至94年7月8日止,尚計積欠新臺幣
119,883元未給付,而中華商銀於94年12月30日業將該筆債
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公司)
,而翊豐公司又於95年1月5日將該筆債權讓與訴外人富全國
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公司),後富全公司再
於100年3月18日復將該筆債權讓與原告,是對被告之債權應
由原告承受等語,爰依消費借貸、債權讓與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提出所述相符之麥克現金
卡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帳務明細、債權讓
與證明書及登報公告各1份為證。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可採
信。從而原告訴請被告清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據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宣告被告於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
執行。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書記官曾東竣
法官李美燕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4月23日
書記官曾東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