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24號

原告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建明

訴訟代理人 方國璋

陳書維

被告 林鎮源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零參萬壹仟陸佰陸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壹佰玖拾陸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15日9時6分許,無照駕駛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時,因倒車時未注意其他行人之過失,致碰撞行走於該處之行人即訴外人 陳桂英 ,陳桂英經送醫急救後因傷重不治而死亡,案經報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北投分局交通分隊處理在案。因陳桂英死亡,原告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規定賠付強制險醫療給付新臺幣(下同)31,665元及死亡給付200萬元,共計2,031,665元。查此項損害係肇因於被告於酒駕遭吊扣駕照期間,無照駕駛系爭車輛之上開之過失行為所致,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規定,原告於賠付後得向被告求償,原告既已賠付上開保險費用,依法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駕照現況查詢、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同意書、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計算書、繼承系統表及強制險受款人電匯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

  函調本件交通事故肇事相關資料等件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提出之上開證據,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

駛人駕駛執照吊扣期間駕駛小型車或機車,處6,000元以上

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被保險人有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車,致被

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

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

被保險人之請求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5

款、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亦有明文。查被

告之駕照業經吊扣,仍因上開過失駕駛系爭車輛之行為,不法侵害陳桂英之權利,原告並已賠付2,031,665元等情,業據認定如前。是原告依上述規定,在給付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人陳桂英對被告之請求權,即屬有據。

五、從而,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2,031,66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1月2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21,196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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