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2號
原告 何銘華
被告 楊麒耀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位於新北市三重區,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參。又,本件原告係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而被告駕車肇事之侵權行為地係位於臺北市松山區,有國道高速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函送之交通事故資料可佐。依前揭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或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