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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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0年度店小字第1596號
原告首都客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博文
訴訟代理人 黃二極
被告 潘丞恩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十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萬伍仟柒佰捌拾玖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侵權行為地為臺北市文山區(見本院卷第29頁),本院自有管轄權。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12月2日8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文山區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內由南往北行駛,因失控打滑後撞及伊所有由訴外人 張銀榮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營業用大車(下稱系爭車輛)。伊支出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000元,受有3日營業損失34,446元(11,482元單日營收×3),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4,44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使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定有明文。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有明文。查原告之主張,提出車損照片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1頁),核與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調閱車禍肇事相關資料相符(見本院卷第27至41頁)。依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可知,5N-5537自用小貨車沿信義快速道路文山隧道南往北第2車道直行至事故地點打滑,左前車頭與沿同向第1車道直行之系爭車輛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見本院卷第29至31頁),可知被告駕車行至肇事處,疏未保持兩車並行間隔致車輛失控打滑撞擊系爭車輛。復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被告過失駕駛行為與系爭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應就本件事故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一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支出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2,000元(鈑金3,500元、塗裝8,500元),有估價單、收據在卷可據(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原告請求為有理由。
㈢按損害賠償,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以填補債權人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為限。依通常情形,或依已定之計劃、設備或其他特別情事,可得預期之利益,視為所失利益。民法第216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為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所明定。查原告主張送修車輛共耗費3日,受有34,446元營業損失等情,固提出110年3月首都客運路線資料在卷(見本院卷第10-1頁),惟前述資料並無扣除營業成本及費用,據原告自陳在卷,有本院110年12月16日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74頁),原告請求營業損失應以扣除成本之所得額計算,始合事理之平。本件車禍發生於109年度,本院依109年度營利事業各業所得額、同業利率標準暨擴大書審純益率標準表,關於公路汽車客運業淨利率為11%(見本院卷末),依此計算原告所得請求營業損失為3,789元(計算式:單日營收11,482元×淨利率11%×3日=3,78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逾此部分,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789元(12,000元+3,789元=15,78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0年10月23日(見本院卷第45頁,110年10月12日寄存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八斗子分駐所)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訴訟費用額,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
合計1,000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