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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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5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吳子賢
被告 劉聰明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華清養、劉聰明之間,就被告華清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權利範圍:四十五分之一)土地,
登記日期: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三日,字號:淡地登字第022071號,權利人:劉聰明,設定義務人:華清養,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八十萬元,存續期間:自民國八十六年七月二十二日至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清償日期:民國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設定之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被告劉聰明應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捌仟柒佰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均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
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緣被告華清養積欠伊現金卡、信用卡及消費借貸借款債務,經伊取得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在案,被告華清養應清償伊新臺幣(下同)893,675元及約定之利息。屢經伊催討上開債務,惟被告華清養均未清償,足見被告華清養已陷於無資力。緣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地號(設定權利範圍:1/45)之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係被告華清養所有,被告華清養於民國86年7月22日就系爭不動產設定80萬元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劉聰明,存續期間自86年7月22日至89年7月21日。系爭抵押權設定距今已超過20年,被告劉聰明為押權人,倘未對被告華清養追索,自應清償日起至今已逾民法125條消滅時效,逾消滅時效後至今又已逾5年未曾行使抵押權,依法其抵押權消滅,故系爭抵押權設定應予塗銷。又系爭抵押權既應塗銷,而原告為被告華清養之債權人,該抵押權之設定登記對於原告債權之受償自有妨害,然被告華清養卻不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怠於行使權利。爰提起本件訴訟訴請確認被告間設定登記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被告華清養請求被告劉聰明應將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土地及建物查詢資料等件為證。而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後,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四、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且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80條、第125條前段、第242條本文均有明文規定。經查,依系爭不動產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登記之內容,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清償日期為89年7月21日,是該筆800,000元債權請求權之消滅時效期間應自89年7月21日起算15年,據此,上開債權之請求權至104年7月21日,已因時效完成而消滅,被告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行使抵押權,依民法第880條之規定,上開抵押權於109年7月21日業已消滅,已不得行使抵押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仍存在,自對被代位人即被告華清養就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有所妨害。原告為被告華清養之債權人,而被告華清養怠於行使所有物之妨害除去請求權,原告為保全其對被告華清養之債權,自得代位被告華清養對被告劉聰明行使妨害除去請求權。
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代位請求確認被告華清養、劉聰明就被告華清養所有系爭不動產上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劉聰明塗銷系爭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又本件雖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之簡易訴訟事件,然本件性質上不適宜為假執行,爰不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8,7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