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店事聲字第76號
異議人 詹瓊玲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因與相對人即債務人 簡吟芳 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不服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0年9月29日110年度司促字第14890號駁回其聲請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異議人聲請對相對人簡吟芳核發支付命令(下稱系爭事件),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890號裁定(下稱甲裁定)駁回其對相對人之聲請,異議人於民國110年10月7日原裁定送達後10日不變期間內之同年月12日具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本件兩造簽約時已約定系爭房屋僅能由相對人自行使用,不得轉租或出借他人;相對人未依協議於110年10月8日給付積欠租金,伊得回復依原租約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5個月租金新臺幣(下同)25萬元、相當於租金1倍之違約金25萬元,並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如相對人仍不給付,則應返還房屋等語,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廢棄甲裁定等語。
三、按債權人之請求,以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一定數量為標的者,得聲請法院依督促程序發支付命令。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數量及原因事實,並釋明其請求。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第511條第1項第2款至第3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指債權人以書狀敘明並特定得據以命債務人給付之相關社會事實,使法院(司法事務官)得與辨識並與其他事實區隔,是若為債之關係,債權人應敘明並特定該事實發生之時間、標的,始為適法。所謂釋明,指債權人應提出得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請求之原因事實存在,產生信其大概如此之薄弱心證。是聲請支付命令,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提出釋明其請求之證據,均為債權人之義務,不得僅提出證據而未敘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否則法院仍應認其聲請不合法。又審酌支付命令聲請是否已合法、有理由之判斷資料,應以法院為初次決定時之狀態作為判斷基準。而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亦有明定。
四、經查:
㈠、異議人為本件支付命令之聲請時,就記載自身住所為「淡水崁頂○○○00○○○」、標的金額為20萬元、請求標的為「承租方(即相對人)應返還未付4個月租金及加倍違約金,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計算,督促程序費用由債務人負擔,如仍不給付,則應歸還房子,並聲請強制執行」、事由為「此承租方自110年6月1日起突然不付租金,經催告卻揚言不降租就走訴訟,經再次催告仍不給付」,並提出簡訊畫面截圖、租約及存證影本為證,有其聲請狀在卷可稽(本院110年度司促字第14890號卷【下稱司促卷】第5至21頁)。
㈡、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10年9月8日以110年度司促字第14890號裁定(下稱乙裁定)命異議人於7日內補正住所並陳明請求標的金額、利息計算方式,乙裁定於同年月23日送達異議人,而異議人於同年月28日聲請狀仍記載自身住所為上開郵政信箱、標的金額「至110年10月1日止未付5個月租金25萬元及加倍違約金25萬元,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請求標的「至110年10月1日止未付租金,債務人承租方應返還未付5個月租金及加倍違約金5個月租金,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返還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如仍不給付,則應歸還房子,並聲請強制執行」,事由記載同其原聲請狀,亦有乙裁定及送達證書、異議人110年9月28日聲請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
㈢、是以異議人為系爭事件之聲請,其標的包含「如相對人仍不給付,則應歸還房子,並聲請強制執行」,非屬請求給付金錢、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請求,與民事訴訟法第508條第1項規定有違,該部分亦無補正可能,自不應准許;而異議人僅於聲請狀上表明相對人有應給付租金及違約金之情形,並未於其上敘明兩造間有何租賃關係(租賃標的物及租金)、何以相對人需給付每月5萬元之租金及同金額之違約金等相關社會事實,依上開法條及說明,本院無從以所提證據判斷是否足以釋明其請求,其聲請命相對人給付金錢之部分,亦難認適法,司法事務官據此以甲裁定駁回異議人之聲請,理由雖有不同,結論尚屬一致,仍應予以維持。
㈣、至異議人以前詞聲明異議並提出臺北市○○區○○○○○000○○○○○0000號110年10月1日協議筆錄、存摺影本為證(本院卷第7至13頁),係逾乙裁定所定期間所為之補正,且該協議時間已在甲裁定公告後,不能認為合法,是異議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林志煌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陳柏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