士林簡易庭110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額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士簡字第1507號

原告約有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柳約

被告富昱防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炳增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於中華民國110年12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肆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於民國110年8月9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終止股東關係,上開信函業經被告之清算人即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陳炳增簽收無誤。依被告之公司變更登記表記載原告之清算人即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柳約有 持有被告公司股份50,000股,以每股新臺幣(下同)10元計算,原告持有之股款即50萬元,當時原告係以現金交付被告作為設定公司之登記。被告既無與原告繼續合作之意願,且原告業與被告終止股東關係。則被告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該50萬元股款之利益,致原告受有同額損害,自屬不當得利,自應將該50萬元款款返還予原告。為此,爰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公司是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柳約有幫忙命名及至市政府辦理公司登記,但實際上只有經營2個多月而已,雖有向法院聲請選任清算人,被告公司沒有剩餘財產,沒有向法院聲報清算完結。當時被告公司辦理登記的時候,原告沒有實際交付該50萬元股款,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記載只是掛名而已,民國100年時原告公司找被告公司合作,後來2個多月後就找不到柳約有了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求為駁回原告之訴。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是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

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

,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

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

求(最高法院44年臺上字第108號判決參照)。又主張不

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

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

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如受利益人係因其給付而得利時,

所謂無法律上之原因,即指其給付欠缺給付之目的,故主

張該項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自應舉證證明其欠

缺給付之目的,始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最高法院99年

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被告辦理設立登記時,其已交付被告50萬元股款,現其已終止與被告間股東關係,故被告受領該50萬元股款係不當得利,而應予償還乙節,既為被告所否認,依前述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其所主張之各該利己事實,負舉證之責。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司法第24條)、「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同法第25條)、「清償債務後,賸餘之財產應按各股東股份比例分派。但公司發行特別股,而章程中另有訂定者,從其訂定。」(同法第330條)。經查,被告為股份有限公司,於100年5月23日經核准設立登記,於100年12月28日為解散登記,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服務在卷。又查,被告公司僅有向本院聲報清算人並未聲報清算完結,有本院網路資料查詢表在卷可查。故被告公司於解散後迄未清算完結。縱認原告有交付被告50萬元股款,則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債權,為被告公司之財產,被告公司既未經聲報清算終結,無從得知其解散後之公司資產及負債詳細情形,自無從進行賸餘財產分配,亦無從認定被告公司受有不當得利。原告主張被告公司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有向其收取該50萬元股款之利益,致其受有同額損害,應返還該不當得利云云,舉證不足,為不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

項證據資料,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

論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

敗訴之判決,並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5,400元(第一審

裁判費),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士林簡易庭法官張明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劉彥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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