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0年度湖簡字第2114號
原告JuaneReichert( 林尚恩 )
上列原告與被告 范姜鳳娥 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民事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按訴訟標
的金額或價額,繳納裁判費,此均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經審判長定期命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規定甚明。而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規定,上揭規定於簡
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0年10月2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1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查詢資料可參,其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施月燿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朱鈴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