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店簡易庭110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店簡字第1166號

原告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法定代理人 黃一平

訴訟代理人 鄭文楷

被告 董金坤 住臺北市○○區○○街○段00巷00號0樓之0兼上

訴訟代理人 許美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乙○○應將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街○段○○○巷○○○號一樓之三之房屋騰空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捌仟壹佰捌拾柒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附表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陸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一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玖仟零參拾伍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陸仟捌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乙○○承租伊管理坐落於臺北市○○區○○街0段00巷00號1樓之3國民住宅(下稱系爭房屋),簽有臺北市國民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因欠租,伊於110年3月18日催繳未果,於110年4月26日通知終止系爭租約,已於110年4月28日合法送達被告,租約已終止,被告乙○○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伊。被告乙○○逾期繳納租金應加收違約金,請求被告自109年10月21日至110年4月28日租金共計48,187元及違約金(見附表)。被告乙○○於租賃關係消滅後未遷離,其占用期間應按租金總額1.3倍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告乙○○應自110年4月29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連帶給付伊9,035元(6,950元×1.3=9,035元)。被告甲○○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約應負連帶清償責任,並聲明:如判決主文所示。

二、被告則以:如果被告願意讓伊等居住,伊一定準時交租,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法院之判斷:  

 ㈠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如租金分期支付者,於每期屆滿時支付之。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金每月新臺幣(以下同)6,950元(含管理維護費550元),乙方(即被告乙○○)應於每月二十日前依前條規定繳納一個月租金,逾期不繳者,應依下列規定加收懲罰性違約金,絕無異議:一、逾期繳納未滿一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二。二、逾期繳納在一個月以上(含)未滿二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四。三、逾期繳納在二個月以上(含)未滿三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六。四、逾期繳納在三個月以上(含)未滿四個月者,照該期欠額加收百分之八。餘此類推,最高以追繳百分之二十為限…。」(本院卷第17至18頁)。查原告之主張,提出公證書、系爭租約、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函、欠款計算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5至31頁),經核與所述相符,復被告到庭不爭執,堪信為真。被告辯稱:如果續住,可準時交租等語,僅屬履行能力問題,應自行與原告洽談,尚不得據此謂原告請求為無理由。系爭租約既已於110年4月28日終止,則原告請求被告乙○○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原告,並給付積欠之租金48,187元及自109年11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附表計算之違約金,即屬有據。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系爭租約第17條約定:「…乙方未依約將國宅騰空返還甲方(即原告),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並按月依租金之一.三倍給付占用期間之使用費(損害賠償金),且不得主張續租。」(本院卷第21頁)。查系爭租約經原告依約終止,被告乙○○已無占有使用系爭房屋之正當權源,而被告乙○○迄未遷讓返還系爭房屋,為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應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請求被告乙○○應給付使用費18,672元(6,950元×2/30×1.3+6,950元×1.3×2)及自110年7月1日起至騰空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9,035元,自屬有據。

 ㈢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規定連帶債務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臺上字第1426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乙○○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租約,則原告併請求被告甲○○就被告乙○○積欠之上開款項負連帶給付責任,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第3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新店簡易庭

法官 鄧德倩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

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張嘉崴

附表:

積欠月份

租金

違約金(自109年10月21日起依積欠金額按下列利率計算)

109年10月

6,950元

逾期欠繳未滿1個月:2%

逾期欠繳未滿2個月:4%

逾期欠繳未滿3個月:6%

逾期欠繳未滿4個月:8%

逾期欠繳未滿5個月:10%逾期欠繳未滿6個月:12%逾期欠繳未滿7個月:14%逾期欠繳未滿8個月:16%逾期欠繳未滿9個月:18%逾期欠繳9個月以上:20%

109年11月

6,950元

109年12月

6,950元

110年1月

6,950元

110年2月

6,950元

110年3月

6,950元

110年4月

6,487元

合計

4萬8,187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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