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581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2月2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4年度易字第581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李文傑律師
林建鼎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四年度偵字第三二0一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二月二十七日下午四時在本院刑事第九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附記事項,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連續行使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二、犯罪事實要旨:
甲○○自民國八十七年起至九十四年五月六日止,擔任「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之理事長,其中協助並辦理起重機具有關法令規定之檢查及訓練事項為該協會業務範圍之一,甲○○並負責移動式起重機具之檢查,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明知該協會並非中央主管機關指定之荷重三公噸以上移動式起重機之代行檢查機構,而其為 黃德坤 、 簡秋遠 、 鍾享信 所駛往辦理檢驗之移動式起重機,均為吊升荷重三公噸以上之機具,竟以「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之名義,在新竹市○○路○段○○號會址內,連續於:㈠九十年一月一日為黃德坤所駕駛、吊升荷重超過三公噸之車號00—730號自用大貨車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檢查,並在該協會自行出具之業務上文書之「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吊桿)檢驗合格證」之「吊升荷重」欄上,虛偽記載「2.9T(即公噸)」後,並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付黃德坤而行使之,再向黃德坤收費新台幣(下同)一千五百元;㈡於九十二年一月二十一日為簡秋遠所有、靠行於新生木料行、吊升荷重達八公噸之車號000—GF號營業大貨車之移動式起重機具進行安全檢查,並在「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吊桿)檢驗合格證」之「吊升荷重」欄上,虛偽記載「2.9T」後,並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付簡秋遠而行使之,並向簡秋遠收取二千五百元費用;㈢於九十年一月三日及九十二年一月三日為鍾享信所駕駛、吊升荷重超過三公噸之車號000000號營業大貨車之移動式起重機進行檢查,分別向其收費一千五百元,並在「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移動式起重機(吊桿)檢驗合格證」、「新竹市起重機具協會移動式起重機自動檢查結果報告表等業務文書」之「吊升荷重」欄、「額定額重」欄上,分別虛偽記載「2.9T」後,分別將該登載不實之業務上文書交付鍾享信而行使之;造成合格證使用之混淆,足生損害於黃德坤、簡秋遠、鍾享信等人權益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北區勞動檢查所」對於危險性機械管理之正確性。
三、處罰條文:刑法第二百十五條、第二百十六條。
四、附記事項:被告已依協商合意內容於九十五年二月十三日捐款八萬元予財團法人犯罪被害人保護協會臺灣新竹分會,有被告提出蓋有「臺北富邦商業銀行風城分行」轉帳訖章之匯款委託書(證明聯)一紙在卷可稽,附此敘明。
五、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四條之四第一項第一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二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四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四百五十五條之二第一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六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七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二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六、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刑事第五庭
書記官黃旭淑審判長法官楊麗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5年2月27日
書記官黃旭淑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刑法第215條從事業務之人,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登載於其業務上作成之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