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苗簡字第32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給付票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三二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二十五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民國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另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貳、事實摘要:
一、原告方面:原告執有由訴外人 陳國清 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票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本票二紙,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原告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為此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訴之聲明。
二、被告方面:系爭二紙本票背書人之簽名均非被告所為,指印亦非被告所有。
參、法院之判斷:
一、查原告主張其執有由訴外人陳國清簽發,由被告背書,票據金額分別為十萬元、十五萬元,票據到期日分別為八十九年二月十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之本票二紙,均經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二紙,詎原告於發票日後為付款之提示,竟不獲付款等情,固據其提出本票二紙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並以系爭票據背書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等語資為抗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是原告自應就系爭二紙本票背書人之簽名係被告所為乙節負舉證之責。經本院命被告於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當庭書寫其名字「乙○○」十五次,並將前開字跡與被告於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支付命令異議狀具狀人欄之簽名字跡、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之簽名字跡,與系爭二紙本票背面「乙○○」之簽名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系爭字跡是否為同一人所為,據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覆稱「編號三四五八三二號及三四五八三四號本票背面之「乙○○」簽名編為甲一類。乙○○簽名筆跡(編號一:九十一年三月十三日支付命令異議狀具狀人簽名筆跡、編號二:九十一年八月六日簽名筆跡、編號三: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七日言詞辯論筆錄簽名筆跡)編為乙類,甲一類與乙類簽名不同等語,有法務部調查局調科貳字00000000000號鑑定通知書在卷可憑,是堪信系爭本票背書人之簽名並非被告所為,被告之前開抗辯,即屬可採。從而,原告之前開主張即不足取。
二、綜上所述,原告本於票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二十五萬元,及其中十萬元自八十九年二月十日起,另十五萬元自八十九年四月十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苗栗簡易庭~B法官曾明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B法院書記官白孝慈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