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47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四七一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五七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實
一、甲○○曾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二月確定,甫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執行完畢。又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六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嗣甲○○復自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起,至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三日止,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下稱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詎甲○○仍不知悔改,再基於施用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五日晚上,在臺中市友人住處,施用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採其尿液送驗,始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通霄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且其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經警所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確有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苗栗縣衛生局煙毒皮液檢驗成績一紙附卷可稽。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二次經觀察、勒戒後,均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八十八年五月二十七日及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分別以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二四四四、二六二七號、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一九四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再因施用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於九十年十月三日以九十年易字第三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八月確定,有不起訴處分書及本院判決書各一份在卷足憑,足見被告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
二、查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前揭施用安非他命之行為,係犯該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安非他命前持有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查被告有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查,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之前開素行、犯罪之手段、施用之次數、所犯施用毒品行為係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並未危害他人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文傑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