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六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不服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九十一年七月十九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竹監苗字第駕裁五四─HA0000000號、HA0000000號、ZG0000000號、ZG0000000號、ZG0000000號、ZG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九十一年一月二十二日、九十年十二月二十八日、九十一年一月四日、九十一年一月六日及九十一年一月十三日,分別為台中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及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七警察隊警員舉發「車速八六公里,限速七十公里,超速十六公里」、「駕車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口闖紅燈」、「國道超速」等六件違規案;查前揭車號於九十年十二月十三日在豐原監理站辦竣過戶登記于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所有,並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由債權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逸仙分公司申請動產擔保抵押設定登記,期限為自九十年十二月十四日至九十六年十二月十四日,又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辦理債權人變更登記,登記新債權人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因債務人未依契約履行債務,債權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向台中地方法院申請點交取回占有,並於九十一年五月三十日以申請書向本站申請該車點交占有前之交通違規案件,應歸責甲○○,因異議人於九十一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站陳述不服,本站乃依據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第三十三條、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六十五條第二項之規定,分別裁處罰鍰新台幣(下同)二千四百元、五千四百元及六千元正,共計新台幣三萬一千八百元正。
二、原處分機關認受處分人有前開行為,其所依憑之證據無非係以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已經舉發單位之舉發單共六紙,並有汽車異動歷史資料、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登記申請書、動產擔保交易動產抵押設定債權人變更登記申請書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申請書等為據。惟異議人聲明異議意旨則以:其身分證前曾遺失,於九十年五月四日始補發,且曾因遺失身分證被人冒貸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在案,又其並無購買HB─五一一三號車,為此提出聲明異議等語。
三、查異議人之身分證曾於九十年三月二十九日遺失,於九十年五月四日申請補發,有苗栗縣苑裡鎮戶政事務所九十一年八月二十二日苑鎮戶字第一四三六號函及所附補領國民身分證申請書一紙在卷可憑,又異議人確因遺失身分證被人冒貸案件,經本院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一七四民事簡易判決判處在案,有判決書影本在卷可稽,且異議人確未曾購買HB─五一一三號車,而係另有他人,亦據龍泰商行負責人 廖繼正 於警訊時證述綦詳,有臺中市警察局第六分局函復本院之筆錄在卷可稽,參以本案之六件違規案件,均係逕行舉發案件,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六紙在卷足憑,並非當場查獲,故本院亦無從訊問開單警員並查證異議人是否確為違規之人。揆諸認定違法違規事實,應憑確切證據原則。本件異議人之違規事實,尚嫌不足。故原處分機關對受處分人之前開裁罰即難認為合法,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諭知受處分人不罰,以資適法。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黃建都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抗告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