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6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六四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二二六一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下同)九十一年一月卅一日下午十九時,在苗栗縣○○鎮○○路○○○號乙○○房間內,徒手竊取被害人乙○○所有內裝信用卡二張、金融卡一張及票號0000000號、面額新台幣(下同)六萬元、聯邦銀行支票一張之皮包一個。得手後,取走其中支票,將皮包內之物件,放置在己有QUR-三0八號機車置物箱內。未幾, 陳女 將竊得之上揭支票交付予丙○○代清償其借款。惟嗣後,經乙○○在上揭機車發現其失竊之皮包,另循線在丙○○處,發現其失竊之支票後,乃報警處理。
二、案經乙○○訴由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移請台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之被告甲○○矢口否認竊盜犯行,辯稱:伊是在家裡的地上撿到告訴人的皮包,裡面有信用卡二張及金融卡一張,並沒有告訴人所指的支票,伊交給丙○○之支票是伊看報紙買來的芭樂票(意指無法兌現之支票),所以自丙○○手中要回後就將它撕掉,伊因有要事急著出門還來不及將皮包還告訴人就被發現,伊沒有偷告訴人之支票云云。惟查,被告甲○○供承拾得上揭皮包並放置在己車上等情,衡之常情,被告與告訴人同住一起,即被告乃告訴人之兄嫂,若如被告所言皮包是被告撿到的為真,理應直接交還告訴人,何以放置被告之機車置物箱內,且被告於警訊中供承因其與告訴人之妻不和,故意將皮包藏起來要讓告訴人緊張,於本院審理時則又改口稱伊只是來不及還給告訴人,前後供詞矛盾,顯違常情並很可疑;次查,被告為還先前積欠証人丙○○之四萬八千元債務,曾交付該紙支票予 羅某 ,於其還清全部債務後始向羅某騙回該張支票並當場將之撕掉,業据証人丙○○到庭証實,且告訴人於發現被告竊取上開支票後即打電話向証人丙○○照會,要其幫忙注意被告有無交付系爭支票予伊,告訴人並親自到羅某處目睹該支票,並据告訴人指訴歷歷,堪認告訴人之指述及証人之証詞為真實可採。此外並有贓物領據、照片等附卷可查,被告所辯乃卸責之詞,委無可採,其竊盜犯行,足為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罪,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仍一再飾詞卸責不思悔改之不良態度等一切情狀,從重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基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