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八月五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九六六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因異議人於八十八年間無法外出...且其並沒有SFD─四二九號輕機車,沒有車子怎會有違規案件云云。
二、查本案係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以竹市警交字第一○○九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之SFD—四二九號輕型機車由乙○○駕駛於東大路「一、變更車體(排氣管)二、牌照不依規懸掛翹起」。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月八月五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一○○九六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七千八百元整並吊銷牌照。
三、按「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一萬零八百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七、已領有號牌而未懸掛或不依指定位置懸掛者。...前項第二款、第十款之車輛並沒入之;第三款、第四款之牌照扣繳之;第五款、第七款之牌照、號牌吊銷之。」分別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七款、第二項所明文;又同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第二款亦規定:「汽車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九百元以上一千八百元以下罰鍰...
二、燈光、雨刮、喇叭、照後鏡、排氣管、消音器設備不全或損壞不予修復者,或其他設備擅自增、減、變更原有規格致影響行車安全者。」
四、經查,本案違規事實係違規人乙○○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零時四十分許,騎乘異議人甲○○所有之SFD—四二九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市○○路,為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北門派出所警員 許又平 君舉發「一、變更車體(排氣管)二、牌照不依規懸掛翹起」等情,此有新竹市警察局於八十八年九月十二日開具之竹市警交字第一○○九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據上揭規定,應處罰之對象為汽車所有人。雖異議人於異議理由中辯稱該機車並非其所有等云,惟查:本案之違規車輛SFD—四二九號輕型機車原係由 林秀英 君於八十六年五月六日登記領牌,嗣於不詳時間將該車過戶予 徐志榮 君,最後則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五日由徐志榮君過戶予異議人甲○○,此有SFD—四二九號機器腳踏車領牌照登記書影本及汽(機)車過戶登記書影本各一紙在卷可稽,異議人所辯之詞顯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車主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七千八百元整並吊銷牌照,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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