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24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二四○號
聲請人甲○○相對人乙○○右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於強制執行程序進行中提起異議之訴,並聲請停止執行,經鈞院以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八一號民事裁定准聲請人以新台幣十六萬元供擔保後,上開強制執行事件,於鈞院九十度苗簡字第四九○號執行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前停止,聲請人遂依上開裁定,提供新台幣十六萬元為擔保金,以鈞院九十一年度存字第七七九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異議之訴事件之起訴,供擔保之原因業已消滅,為此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二、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第一百零四條之規定,應符合下列要件之一,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所謂應供擔保原因之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訴訟勝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參照最高法院五十三年度台抗字第二七九號判例)。
三、聲請人所陳上情,固據其提出提存書、民事裁定、苗院月民和九十一苗簡四九○字第三○四九六號函等影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本院九十一年存字第七七九號、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五號、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九○號、九十一年聲字第一八一號及九十一年度苗簡字第四九一號等民事卷宗。惟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之本院九十一年度執字第三七六五號強制執行事件,因聲請人提起異議之訴,經本院裁定供擔保停止該強制執行,其擔保之原因係於聲請人若因異議之訴敗訴確定,相對人原可早達執行之目的,因聲請人提供擔保停止執行,致須俟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始能執行,其間所受之損害,以聲請人提供之擔保為賠償之用。本件聲請人雖已撤回異議之訴之起訴,然非屬獲勝訴判決確定,且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相對人因其供擔保停止執行期間是否未受有損害或其已經賠償相對人之損害,尚難認本件應供擔保之原因已消滅,故聲請人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六條準用同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一款之規定聲請返還擔保金。又聲請人復未舉證證明已定期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是本件聲請人之聲請,亦不符合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已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之要件,從而,聲請人之聲請,即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庭~B法官陳慧萍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B法院書記官張文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