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苗栗監理站於民國九十一年六月二十八日所為之處分(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異議人確曾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二十時十五分與友人共乘駛之車輛,於○○鎮○○里○○路○巷育才街二十六號前約十五公尺處,因閃車事故與人發生口角,對方亦提出傷害告訴,但事後於警局製作筆錄,雙方達成和解撤回原傷害;對於違規單上所列之違規地○○○鎮○○路○○號前,異議人親至現場查看,確定未在違規時間之當時到過該地,當然則無經警方攔停受檢而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事實云云。
二、經查本案係苗栗縣警察局頭份分局頭份派出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以下簡稱舉發單)舉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駕駛S五-三五○七號自用小客車於苗栗縣○○鎮○○路○○○號(原舉發單及裁決書均誤載為苗栗縣○○鎮○○路○○號,應予更正)前「酒精濃度過量駕車,拒絕酒精測試」。原處分機關於九十一月六月十八日以竹監苗字第裁五四—F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一年。
三、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台幣六萬元罰鍰,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三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五條第三項前段、第六十七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警察人員於依客觀、合理判斷易生危害之處所、交通工具、公共場所,在有相當理由足認其行為即將發生危害情狀下,對人實施臨檢而未逾必要程度,乃適用警察勤務條例第十一條第三款之合法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依據,釋字第五三五號解釋已有明白揭示。
四、本案經傳證人即舉發員警 黃律凱 到庭證述:「(問:本件是否由你查獲的?)答:是。(問:異議人當天有沒有喝酒?)答:有,他有喝酒,並拒絕酒測。(問:異議人他說他當天的時點,沒有到現場,為何會這樣?)答:他是涉嫌傷害,警方通知他到派出所,車主的丈夫也有跟他一起來。::(問:你們要跟他酒測,他如何說?)答:他當時說,他沒有喝酒,他不願意酒測。」(見本院九十一年八月二十日訊問筆錄),則執勤員警於頭份派出所內受理車禍糾紛暨涉嫌傷害案件時,目睹異議人即車禍肇事人甲○○有酒後駕車之表徵,經警多次要求對其酒測,均遭異議人拒絕之情事。查交通警員掣單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列之違規事實,本質上為行政處分,係公務員基於職務上權力,依法就特定之具體事件所為具公法上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基於公務員為公法上行為具有公信力之原則,該行政行為當可被推定為真正,其據以依法處分之事實認定亦為正確無誤,此與民事訴訟法第三百五十五條第一項規定「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其為真正」之情形相同,本此公信原則,乃立法者賦予行政機關制定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使執勤警員得當機處分,以達其維護交通秩序、安全之行政目的;反之,若謂公務員一切行政行為均需預留證據以證其實,則國家行政勢必窒礙難行,據此,刑事訴訟法就犯罪證據有關規定中,與屬於行政秩序罰之交通違規裁罰本質不合部分,自不在準用之列,故該公文書記載之違規事實,應推定為真實。故事實上異議人酒後駕車之行為應屬真實。再者,受處分人於頭份派出所接受偵訊時經警多次要求均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一節,執勤員警檢測之方式亦僅為吹氣而已,並未逾越必要程度而有過份侵犯受處分人權益情事,是本件之舉發過程並無瑕疵,員警之行為並非無法律上之根據,,此有苗栗縣警察局於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開具之苗縣警交字第F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稽。雖本件舉發單及裁決書均將異議人違規地○○○鎮○○路○○○號誤載○○○鎮○○路○○號,惟對於異議人有拒絕酒測之違規情事並無影響,經本院予以裁定更正後,其瑕疵已告治癒,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裁處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罰鍰新台幣六萬元整並吊銷駕駛執照一年,並無違誤。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林誌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達成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