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3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2月31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
台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三六八號
公訴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選任辯護人張智宏右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三八八三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有價證券,處有期徒刑壹年拾月,緩刑肆年。
如附表所示之公益彩券貳紙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所購買之由台北銀行發行之「幸運的農夫」公益彩券(編號000000-000)及同一銀行發行之「渡假去」公益彩券(編號000000-000)二張,因彩券已開獎而未中獎,業已失其有價證券之價值,竟意圖供行使之用,於民國九十一年九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許,在其位於苗栗縣苗栗市清華里紫園四十八號五樓之居處內,基於概括之犯意,先將上開「幸運的農夫」公益彩券之第五格「08」之數字剪下,改貼其自其他彩券所剪下之「04」數字;並將「渡假去」公益彩券之上排中央處所示金額剪下,改貼自其他彩券所剪下之「$10000」之金額之方式,而將前揭二張已失其價值之彩券,偽造成分別得以兌換現金新台幣(下同)二萬元、一萬元之有價證券二張,復於翌日即同月三十日十二時二十分許,持前揭偽造之有價證券,至位於苗栗市○○路之彰化銀行苗栗分行內,行使該等證券,提示予該行行員丙○○,欲兌換現金,嗣因丙○○發現上開彩券係偽造後,甲○○即主動同意報警,並於承辦之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乙○○到場後,主動自首犯罪而接受裁判。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報請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右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審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丙○○、 涂劉英妹 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前開偽造之彩券二張扣案可稽,被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洵堪認定。
二、按有價證券之變造,係指該證券本身原具有價值,僅將其內容變更而言。未中獎之彩券,其本身已無價值,一經改造與中獎號碼相符,即得以行使其券面所記載之權利,自係偽造而非變造。又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其目的即在使人交付財物,本含有詐欺之性質,如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分別著有四十一年度台上字第九十六號、二十五年上字第一八一四號判例可資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起訴書認係渉犯上揭同一條項之變造有價證券罪,尚有未洽,惟公訴檢察官業於審理中自行更正且敘明於論告書(附卷),於法即無不合,自無庸變更法條。被告於偽造後復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輕度行為,應為偽造之重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二次偽造有價證券犯行,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於犯罪後,被犯罪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述甚明,並經苗栗縣警察局苗栗分局南苗派出所警員乙○○在審理中證述明確,符合自首規定,應依刑法第六十二條前段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末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等在卷可按;而被告又為聯合技術學院之學生,有被告之學生證附卷可稽,且本件係自首犯罪,且犯罪被查獲後,被告自始坦承犯行,深具悔意,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四年,以啟自新。至如附表一所示之彩券二紙,係被告偽造之有價證券,業據被告供明在卷,爰依刑法第二百零五條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五十六條、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第二百零五條、第六十二條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啟村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第一庭
法官楊台清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書記官李惠雯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二百零一條第一項: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一、台北銀行發行之「幸運的農夫」公益彩券(編號000000-000)
二、台北銀行發行之「渡假去」公益彩券(編號000000-0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