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1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10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九十八年度執聲字第二八五八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罪,應執行刑有期徒刑壹年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八號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被告所犯數罪,經分別判刑,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應執行之刑因已逾有期徒刑六月,原裁定依刑法第四十一條之規定,未為易科罰金之諭知,原無不合。惟依司法院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併罰數罪之案件,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逾六個月有期徒刑之案件,仍得易科罰金。茲參照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向法院聲請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為受刑人請求時,作為准許執行易科罰金之依據,爰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修正公布之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關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刑之刑逾六個月者,排除適用同條第一項得易科罰金之規定部分,與憲法第二十三條規定有違,並與本院釋字第三六六號解釋意旨不符,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參照。是對於數罪併罰,數宣告刑均得易科罰金,而定應執行之刑超過六個月之案件,依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六號、第六六二號解釋意旨,仍得易科罰金。又判決主文如漏未記載得易科罰金,被告及檢察官均有聲請權,司法院院字第一三五六號解釋意旨可參。
三、查受刑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七年度聲字第四五四八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八月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冠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百川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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