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08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事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聲沒字第甲○○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之「Bobson」牛仔褲合計貳佰拾柒件(其中貨號00000-00之牛仔褲壹佰拾捌件、貨號28005-2之牛仔褲玖拾壹件、貨號00000-00之牛仔褲捌件)、仿冒之「TANK'S」牛仔褲肆拾貳件均沒收。
理由
一、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依商標法第83條規定,犯該法第81條、第82條之罪所製造、販賣、陳列、輸出或輸入之商品,或所提供於服務使用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是上開專科沒收之物,自可依法單獨宣告沒收。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 林子蕙 等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不起訴處分確定,然該案扣押如主文所示之牛仔褲乃係仿冒商標之物,爰依首揭法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三、經查,被告林子蕙等人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7年10月20日以97年度偵字第12610號、第29627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
2份在卷可稽。又被告等人上開案件遭扣押之如主文所示之物,乃係違反商標法第81條、第82條所製造、販賣或陳列之仿冒商標商品,核屬專科沒收之物,揆諸首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洵屬有據。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8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陳信旗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昭綾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