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度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39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8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3937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98年度執聲字第27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參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壹個、仿冒「LV」商標之皮包壹個、仿冒「Dior」商標之皮包貳個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供犯罪所用或供犯罪預備之物,以屬於犯人者為限,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又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續字第533號被告甲○○違反商標法案件,前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為1年,於98年3月6日期滿,扣案之物(詳如96保5882號),為被告供犯罪所用之物,且屬於被告所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之1聲請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三、經查:㈠被告甲○○所涉違反商標法第82條之罪嫌,業經臺灣板橋地
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之規定,於96年11月29日以96年度偵續字第533號為緩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期間至98年3月6日期滿,有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佐。扣案仿冒「GUCCI」商標之皮包3個、仿冒「CHANEL」商標之皮包1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仿冒「Dior」商標之皮包2個(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保管字第5882號扣案物編號1至4),屬於被告所有,且為供犯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自承在卷,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符,認聲請為正當,爰依首開規定宣告沒收(聲請書記載沒收消燬,應係誤載)。㈡至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6保管字第5882號扣案物編號5
所示之仿冒「LV」商標之皮包1個,係他人購買用以舉證被告犯行所用一節,有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按,前開皮包並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單獨宣告沒收,聲請人此部分所請與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何燕蓉此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李崇文中華民國98年8月2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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