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交簡字第4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交簡字第485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前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98年度速偵字第1124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依職權撤銷原處分(99年度撤緩字第156號)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欄:「(三)酒精測定紀錄表」應予以更正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爰審酌被告無視酒後不得駕車之禁令,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仍貿然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嚴重危及道路交通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並因而與停放在路旁之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幸未造成他人身體上具體危害,以及犯罪後坦白承認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邱忠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王思穎附錄本案論罪科刑實體法條全文: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撤緩偵字第180號被告甲○○男3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蘇澳鎮○○路34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飲酒後,其控制力及注意力均已降低致達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自己或他人於死、傷之危險,仍於民國98年5月21日23時許,在新竹市○○路某處飲酒,達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後,於翌日凌晨駕駛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時許,在新竹市○○路○段400號對面車道,與 張佩琪 停放路旁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為警查獲,經警於同日4時13分許對甲○○實施酒測,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證人張佩琪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記錄表。
(四)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
(五)汽機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表。
(六)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
(七)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現場照片。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11月3日
檢察官洪裕翔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11月8日
書記官林芳妤參考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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