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簡上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簡上字第68號上訴人 楊霖 被上訴人國防部軍備局法定代理人 劉復龍 訴訟代理人 林美伶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7月14日本院竹北簡易庭98年度竹北簡字第10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99年11月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人應將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籬拆除。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屬中華民國國有而由被上訴人管理之土地;惟上訴人所有之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之部分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無法律權源而占有系爭土地,爰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判決上訴人將坐落新竹縣○○鄉○○段○○○號土地上,如原審判決附件複丈成果圖(下稱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鐵皮建物(門牌號碼新竹縣○○鄉○○路○段○○○號)拆除,將該占用土地,連同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遷讓返還被上訴人。又上訴人無法律上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而被上訴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依土地法第97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之規定,參考行政院核定國有出租基地租金率為5%之標準,以各年期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計算,請求上訴人⑴給付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4.8個月)止之不當得利205元;⑵自9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交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
上訴人則以:系爭建物係上訴人向法院拍賣取得;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已1、20年,且附近10餘戶皆有此情形,前相關住戶曾與其他行政單位協商,但4年前停止協商,新竹縣政府曾稱若軍方有用途,住戶要無條件歸還,在此之前站在保護弱勢者立場,給予住戶使用;若系爭建物有占用系爭土地,上訴人願承購或承租;系爭建物後方之圍籬係為防小偷而搭建,上訴人可以拆除,又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面不是很大,且系爭土地是軍方閒置很久之土地,縱然收回仍然是荒廢著等語,並求為駁回被上訴人之訴。
二、原審判決被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其理由略以:(一)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由其管領,上訴人所有二層鐵皮建築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
11.9平方公尺,另上訴人所設置之圍籬占用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等情,業據本院囑請新竹縣新湖市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勘測無誤,有本院99年3月11日勘驗筆錄、該所製作之複丈成果圖附卷可憑,且為上訴人所不爭執。(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雖上訴人以前詞置辯,然均不足執為有權占用之依據,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土地管領人之地位,依上開法條規定,訴請上訴人拆除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11.9平方公尺之二層鐵皮建築,並將之與系爭土地上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交還被上訴人,洵屬正當,應予准許。(三)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另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著有判例。查系爭土地既為被上訴人所管領,且上訴人並無占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依前法條及判例意旨,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屬有據。按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第97條之規定,租用基地建築房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又本件上訴人先前無權占有系爭440地號土地,既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被上訴人依民法179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被上訴人自89年(1月1日)起迄至96年5月6日止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揆諸前揭說明,自屬有據。至上訴人應給付之租金部分,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規定之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且土地法第97條所稱之城市地方係指市縣行政區域而言,凡在市縣行政區域內者,即有其適用。經查,被上訴人所管領之系爭土地自98年1月間起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55元,有被上訴人提出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可稽,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地目為原,且位於上訴人有系爭建物後方,原均為樹林及雜草,且上訴人所有之鐵皮建物亦僅用於住宅使用,其餘占用部分僅係以圍籬圈圍,均無任何商業用途,認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就占用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前開申報地價5%計算,應屬適當。從而,上訴人占用系爭土地自98年8月1日起至98年12月24日止共4.8月,所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205元,被上訴人據此請求,即屬有據;又被上訴人併請求上訴人應自98年12月25日起至遷讓返還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43元,亦有理由,均應准許。又被上訴人於聲明二前段請求之205元中,既已包含計算至98年12月24日上之損失,並經本院准其所請,則聲明二後段中併請求自98年12月19日至98年12月24日止之相當於租金之損失,既無理由,爰駁回之。
三、上訴人對於原審判決,聲明不服,求為判決廢棄原審判決,駁回被上訴人在原審之訴,被上訴人則求為判決駁回上訴人之上訴,並於本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籬拆除。
四、按在第二審為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至第6款情形,不在此限。
又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縱於訴狀送達後,原告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無須得被告同意,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自明。原告於第二審為訴之追加,苟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即非法所不許。所謂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95年台上第1573號裁判意旨參照)。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訴之聲明:求為判決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籬拆除。此與被上訴人於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核係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說明,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五、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被上訴人一直都沒有使用系爭土地,是廢棄地,且系爭土地是順向坡,也不能居住,區區三坪土地,卻起訴請求,花好幾萬訴訟費用、律師費用,有浪費公款之嫌疑,願意承租或是承購,希望能與被上訴人繼續協商等語。惟本件上訴人自承其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正當權源,原審對於被上訴人有權請求上訴人拆除占用土地之建築物,請求返還土地及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用,已論述稽詳,其所述被上訴人無庸使用系爭土地,即使非虛,仍無從排除被上訴人正當權利之行使,至於上訴人請求再與被上訴人協商乙節,在被上訴人聲請法院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其均可積極進行協商,惟此非本院依法可審究之事項,並敘明之。本件原審判決並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求為廢棄改判,並無理由,爰予駁回。又被上訴人於本審追加請求上訴人應將如複丈成果圖所示B部分面積28.22平方公尺之土地上圍籬拆除之部分,核與原審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被上訴人本於原審同一請求權,為上開請求,於法有據,爰准許之。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烱燉
法官王銘勇法官汪銘欽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呂聖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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