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度竹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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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竹簡字第60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竹簡字第604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國任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緝字第59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謝國任幫助犯共同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一)謝國任前於民國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4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7年3月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3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⑴另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
5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前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2月22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8日;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 竹東簡 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之殘刑
3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迨於
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
(二)詎謝國任仍不知悔改,明知個人金融機構帳戶係攸關個人信用之專用物品,一般人無庸向他人收購或借貸使用,且國內社會常見之犯罪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存款帳戶轉帳,以掩飾其等犯罪之不法所得,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金融帳戶存摺及連同密碼之提款卡予陌生人士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其等犯罪及掩飾其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目的,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犯罪集團用以犯罪結果之發生,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98年12月7日至同年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前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代價,將其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大學郵局(下稱橫山郵局)申請開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下稱某甲)。嗣某甲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於取得謝國任上開橫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身分證影本等資料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由1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係「奇摩網購拍賣業者」之成年人,於98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致電 歐翔羚 訛稱其先前在網路購買之長褲,因轉帳錯誤而將款項匯至他人戶頭,指示歐翔羚需至郵局重新轉帳致歐翔羚信以為真而陷於錯誤,而於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4分許至屏東鄉水門村水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新臺幣(下同)2萬9,987元至謝國任上開橫山郵局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經歐翔羚撥打165反詐騙諮詢電話詢問後,始發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橫山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理由:訊據被告謝國任矢口否認有上揭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行云云,其辯稱略以:伊將本件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提款卡及身分證影本,都置於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了,伊提款卡密碼設定為伊身分證號末6碼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偵查卷第25至26頁)。惟查:
(一)本件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係被告謝國任前向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橫山分局申請開戶設立,並先後於83年9月29日、96年7月10日有申請變更印鑑之記錄等情,除據被告謝國任前述所為之供述外,亦有郵政存簿儲金儲戶申請變更帳戶事項申請書、98年10月1日至98年12月24日之客戶歷史交易清單等資料附卷可稽(見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79頁)。而本案被害人歐翔羚受詐騙後,因而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謝國任上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等情,除有被害人歐翔羚於警詢時之指訴外,亦有被害人歐翔羚提供之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2紙附卷 可佐 (見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18頁),以及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影本及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瑪家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見99年度偵字第3149號偵查卷第10至13頁)。是認前揭成年人某甲、自稱係「奇摩網購拍賣業者」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確有以被告謝國任所申請開立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渠等詐欺取財犯行,而供作被害人歐翔羚轉帳往來之用無訛。
(二)被告謝國任固以其所有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身分證影本等帳戶資料因放置在機車置物箱內遺失,且該郵局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係以其身分證號末6碼為密碼等語置辯。然查:
1、據被告謝國任供稱,本件申設之橫山郵局帳戶係作為其於97年間在南港工作時供薪資轉帳用途(見99年度偵緝字第
594號偵查卷第27頁),是該帳戶對於被告謝國任而言,當屬重要之物,然被告謝國任竟未將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品妥適保管,而置於易於開啟之機車座椅內,對為了薪資轉帳之用所申請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高度重要性個人物品漠不關心,顯與常情不合。是被告謝國任上開所辯其所有之本件帳戶資料係放機車置物箱內而遺失,並未交由詐欺集團使用云云,當屬事後矯飾卸責之詞,難認可採。
2、又查現行晶片金融(提款)卡,其密碼為6至12位數,不法份子倘非自原所有人處取得金融(提款)卡之密碼,實難以知悉所使用之金融卡密碼為何,再者,不法份子應係在確信所使用帳戶不會被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情況下,使用他人提供之帳戶作為詐欺等犯罪工具,否則冒然使用該帳戶之結果,將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註銷或遭警政機關通報警示帳戶,該帳戶將凍結致無從提領詐騙款項而功虧一簣,是不法份子如非確定系爭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應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於財產犯罪,以避免被警追查或徒勞無功,甚至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故不法份子顯不可能使用隨時可能遭原所有人申請掛失或註銷之高風險帳戶。且況將密碼設定為身分證號碼並與提款卡、存摺擺放在一起,則形同未設密碼,殊有悖於常情,依社會常情,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交付甚至告知金融卡密碼等情況,一般人實難輕易取得他人之存摺、提款卡。而稍有社會歷練、經驗之人,均知提款卡應與其存摺、密碼應分別保存,以免帳戶款項遭人盜領。以被告謝國任正值壯年,且已有相當之社會經驗,對於上開常識自不能諉為不知,參以就實施詐騙集團之角度而言,施詐者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其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其存摺、提款卡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在向他人詐騙得手後,極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則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不法集團,若非已與帳戶所有人約妥不得報警或掛失,以確保其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實不可能貿然利用該帳戶從事財產犯罪,足見被告謝國任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必然存有使用帳戶之約定,是被謝國任所辯存摺、提款卡、密碼資料等物遺失云云,自無足採。
3、復按一般人對於其個人帳戶均投注以較一般文書、證件更高之注意及保管程度,發覺遺失後,理應即向警方報案,並向該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本件被告謝國任不僅對於其所有具高度屬人性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未盡保管之責,以避免其所有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被告謝國任於本案發生時既為時年51歲之成年人,對於本件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重要性,應知之甚詳;況被告謝國任自承其別無其他銀行帳戶,且約每2至3日即會騎乘該部機車云云(見99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偵查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謝國任使用該部機車之頻率可謂相當頻繁,又被告謝國任稱其於98年12月7日尚有提領本件橫山郵局帳戶內之存款(見99年度偵緝字第594號偵查卷第27頁),然對於其遺失本件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之時間始終交代不明且供詞反覆,實難採信。再依被害人歐翔羚受詐騙之時間為98年12月24日等情觀之,是本件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應係由被告謝國任98年12月7日之最後領款日(帳戶餘額僅262元)後至被害人歐翔羚受詐騙之98年12月24日晚間6時36分許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交付予成年人某甲之事實應堪認定。
(三)復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刑法第13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茲衡諸常情,今日一般人至金融機關開設帳戶使用,係極為方便容易且迅速之事,苟有使用金融存款帳戶之正當用途,自以使用其本人或可信賴之親友申請之帳戶,最為便利安全,始可避免帳戶名義人反悔或心存歹念,利用通知掛失止付、變更存戶印鑑圖章或換摺之方式,將帳戶內之款項領走一空,反致使用帳戶人蒙受損失,故苟非意圖以他人之帳戶從事不法用途,並藉以逃避查緝,自無花費金錢或以其他方法向無相當信賴關係之陌生人取得帳戶使用之理,且近年來不法份子詐財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該等犯罪,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詐欺所得財物之出入帳戶,業經媒體廣為披載,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則被告謝國任係一成年且具社會歷練之人,自難諉稱不知,從而被告謝國任對於相關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將可能被用來作為詐欺取財等非法用途上,應有所預見,且不違背其本意。是以,上開資料對被告謝國任而言當屬重要之物品,其未能盡妥適保管之責,而於相關金融帳戶資料遭他人取得後,卻未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以期儘早尋得該遺失之重要資料或個人帳戶,或避免該個人帳戶淪為供他人犯罪之工具,當堪認被告謝國任亦有容任或允許將提供之金融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指定帳戶使用,準此,被告謝國任顯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存在,應堪認定。
(四)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查被告謝國任提供本件帳戶予某成年人甲行為,要屬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則被告謝國任應屬以幫助之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應以詐欺取財之幫助犯論。
(五)綜上,被告謝國任上開犯行明確,應依法予以論科。
四、論罪科刑:
(一)論罪:按本件成年人某甲、前揭自稱係「奇摩網購拍賣業者」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以佯稱網路購物轉帳錯誤之詐騙方式,引誘被害人歐翔羚陷於錯誤,因而於98年12月24日晚間7時4分許至屏東縣內埔鄉水門村水門郵局自動櫃員機前轉帳2萬9,987元至被告謝國任所有上開橫山郵局帳戶內等情,是核成年人某甲與上揭所屬詐騙集團成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次第:
1、又上開成年人某甲、前揭自稱係「奇摩網購拍賣業者」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就上開詐欺取財既遂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2、被告謝國任基於幫助上開成年人某甲、前揭自稱係「奇摩網購拍賣業者」之成年人及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向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將其所有之橫山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一併提供予成年人某甲、前揭自稱係「奇摩網購拍賣業者」之成年人與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供作詐財之用,是核其所為,係犯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並應依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二)累犯:被告謝國任前於85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於86年4月7日以85年度訴字第123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年8月,嗣上訴臺灣高等法院,經該院於87年3月4日以86年度上訴字第3068號判決駁回上訴,再上訴最高法院,經該院於87年9月11日以87年度臺上字第3548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又於86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於86年6月26日以86年度易字第12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前開2案件,嗣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7年度聲字第169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年確定。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拘役40日確定;⑴另於85年間,因偽造文書、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7年5月8日以86年度易字第626號判決分別判處拘役4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⑵又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於85年12月2日以85年度訴字第1018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6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上揭⑴⑵案件有期徒刑部分經本院於87年7月17日以87年度聲字第781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
6月確定,前案經接續執行,於86年5月13日入監執行,嗣於89年12月22日經假釋交付保護管束出監,復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有期徒刑3年5月8日;再於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於93年1月6日以93年度竹東簡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與前案之殘刑3年5月8日接續執行,於92年10月9日入監執行,迨於96年4月1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其於刑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量刑:爰審酌被告謝國任除有前開構成累犯事由之刑事紀錄外,另有竊盜、妨害自由及多次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等刑事前科,亦有上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足佐,足徵其素行不良,又其得以知悉所提供之相關金融帳戶將遭人供做詐欺取財之工具,竟任將其所有之相關金融帳戶資料交付予不法份子使用,非惟幫助詐騙者遂行詐財目的,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破壞社會秩序甚鉅,雖其事後業於99年11月3日以2萬元與被害人歐翔羚達成民事調解,而自99年11月20日起至100年2月20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害人歐翔羚,有本院99年度竹調字第237號調解筆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然衡其犯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劉兆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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