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交聲字第11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原處分機關即移送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異議人 許慶根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民國99年2月12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受處分人,不服主管機關所為之處分,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又法院認為聲明異議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汽車駕駛人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者,處新臺幣(下同)6萬元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又曾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規定吊銷駕駛執照者,3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名詞釋義,上開「汽車」係指在道路上不依軌道或電力架線而以原動機行駛之車輛(包括機器腳踏車),先予敘明。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許慶根(以下簡稱異議人)於民國99年2月11日晚間11時15分,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新竹縣○○鄉○○街與新勢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 彭進春 攔停要求異議人隨其返回分駐所,經警告知要求酒測後,竟無故拒不接受而遭員警當場舉發並填掣竹縣警交字第E00000000H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並移送原處分機關處理,原處分機關調查後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乃於99年2月12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以竹監營字第裁50-E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認定異議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違規事實,而裁處罰鍰60,000元,吊銷汽車駕駛執照,及自99年3月1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
三、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固確有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之事件,然當時伊係因心情緊張遂撥打電話四處求援,惟非堅持拒絕受測,查獲警員不耐煩即遽以異議人拒絕接受酒測為由告發,失之苛刻,又異議人持有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並靠駕車送貨維生,本件係因騎乘輕型機車違規,若吊銷職業大貨車之執照,失之過重,且將使其家中生計陷於困頓,而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所以規定「拒絕酒精濃度測試之檢定」除應課予罰鍰60000元外,並應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銷該駕駛執照,較諸同條第1項規定酒後駕車之處罰更為嚴厲,目的在於不使拒絕酒精濃度測試檢定之駕駛人反而獲得寬典,否則無異鼓勵駕駛人拒絕接受測試。再關於處罰基礎,係因人體內酒精含量由開始飲酒時依飲酒量漸漸累積增加,在完成飲酒時體內酒精含量達到最高,隨後依代謝率逐漸代謝;基此,倘駕駛人遭員警攔停後,積極拒絕接受酒精測試或消極推諉拖延,致其體內酒精濃度因時間經過而逐漸代謝降低,對於其他立即配合測試之駕駛人顯有不公,亦明顯有礙警員職務之順利進行。是故,駕駛人經警告知酒精濃度測試標準及流程後,不論以積極行為表示拒絕或以消極不配合方式排斥酒測,均屬「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經查,本件異議人於99年2月11日晚間飲用酒類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輕型機車,自其住處即新竹縣○○鄉○○路○○○號沿新勢路往永寧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新勢路與光明街路口時,為新竹縣警察局竹北分局員警彭進春、 張正煜 攔停,因警員發現異議人身上有濃厚酒味,即依規定要求異議人隨渠等返回新豐分駐所執行酒精測試,異議人以開水漱口後,員警先後於同年月日晚間11時24分、11時29分要求異議人實施酒精呼氣測試,惟異議人均不理會而未依循其指示為之,而遭員警當場舉發等情,為異議人於本院調查時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經證人即當日填單舉發本件違規之警員彭進春於本院調查時證稱:我當天晚上11時許在新竹縣新豐鄉路上發現異議人騎一台輕型機車,速度很快,就把他攔停,發現他滿嘴酒氣,我和同事張正煜一起請異議人下車,一人騎機車載他,另一人把他的機車騎回派出所,回到派出所以後,有拿水給異議人漱口,大約5分鐘後請他配合酒測,並告知他拒絕酒測的法律效果,但異議人一直打電話不理我,大約5分鐘後,我又依照程序請異議人實施酒測,但他也沒有什麼反應,我告知異議人這樣也等於拒絕酒測,依法我們可以告發,但異議人還是不理,我們就依規定開罰單,證人張正煜於本院調查時證稱:除了證人彭進春所述外,我沒有其他要補充的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32至34頁),並有上開舉發通知單、裁決書、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4月2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2383號函、警員彭進春、張正煜99年3月24日職務報告、異議人飲酒後吐氣酒精濃度測定數據紙2張(案號116、117)、新竹縣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99年8月26日竹縣北警交字第0995006622號函及警員彭進春、張正煜99年8月23日職務報告在卷可憑,足認異議人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輛,經員警告知、勸導接受酒測,仍以消極不理會之方式拒絕接受酒測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復按,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亦有明文。再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業於94年12月14日修正,並自95年3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扣或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意旨在於違規行為對道路交通秩序之維持及道路交通安全已生較大之影響,故規定吊扣或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以限制其繼續駕車行駛道路之權利,其係屬駕駛行為之限制,並不因所持駕駛執照種類不同而有所差異。而修正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規定:「汽車駕駛人,因違反本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其立法理由略以:「原條文將違法或違規駕駛人所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一併吊扣或吊銷,失之過酷,影響人民工作及生活甚鉅,爰修正之」等語。依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8條之規定僅將原條文中之「吊扣或」3字刪除及前開立法意旨觀察,顯見立法者真意在於汽車駕駛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受「吊銷駕照」處分者,仍維持一併吊銷其持有各級車類之駕駛執照,該條已經考量人民工作、生活及人格自由發展,禁止受吊銷駕駛執照之人於3年內再次考領駕執,亦與該處分所追求之公共利益,即用路大眾之用路安全具關聯性,該處分所侵害之工作權亦僅限於駕駛車輛部分,其手段與目的間並無違反比例原則。基此,異議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拒絕酒測之違規,本即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之規定,受吊銷駕駛執照之處分,並依同條例修正後第68條規定,吊銷其持有之各級駕駛執照無誤。異議意旨主張其當時係駕駛輕型機車,受吊銷駕駛執照處分時不應一併吊銷各級駕駛執照,顯係對於修正後文義有所誤解,應非可採。又吊銷駕駛執照僅禁考3年,於該期間屆滿後,異議人仍可再次透過考試取得駕駛執照,尚非完全禁止異議人據以工作生存之權利。故而,本件異議人以家中將陷於困頓,請求免予吊銷職業大貨車駕駛執照云云,實難認有理由。
(三)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確有「拒絕接受酒精濃度測試」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因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4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前段)、第67條第2項前段(原處分漏載)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43、44、67條規定,裁處受處分人罰鍰6萬元,並吊銷其駕駛執照且自99年3月15日起3年內不得重新考領駕駛執照,核無不合。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及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交通法庭法官張詠晶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7日
書記官蕭汝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