虎尾簡易庭96年度虎簡字第18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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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6年度虎簡字第189號
原   告 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地下1
法定代理人 乙○○
訴訟代理人 甲○○
被   告 丙○○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96年12月7日言詞
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貳萬玖仟叁佰零壹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伍佰叁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92年12月31日向其借款
,額度最高為新臺幣(下同)150,000元,約定利息按年息
百分之十八.二五固定計算,每月應繳納最低應付款為實際
可動用借款額度之百分之二,如未依約繳納最低應付款,即
喪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且延滯利息改依年息百分之
二十計算。被告另於94年3月14日向其借250,000元,借款
期間自撥貸之日起算,每一個月為一期,分84期攤還本息,
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十五固定計算,如未依約攤還本息,即喪
失期限利益,視為全部到期,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應按上
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付違約金。詎上開借款尚欠本金329,301元未清償,屢
經催討未果。為此,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返還借款,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個人信用貸
款申請書、約定事項及帳戶交易明細資料查詢為證,核屬
相符。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
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
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
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之
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核無
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2  月  14  日
虎尾簡易庭
法官 蔡碧蓉
如不服本判決,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灣雲林地方法院
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12月14日
書記官蘇靜怡
附表:
┌──┬─────────┬───────────────────┬───────────────────────┐
│編號│本金(新臺幣)│利息│違約金│
├──┼─────────┼───────────────────┼───────────────────────┤
│1│135,854元│自民國96年7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無│
│││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
├──┼─────────┼───────────────────┼───────────────────────┤
│2│193,477元│自民國96年7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
│││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
││││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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